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IYAMUEANG SOMPORN
即宋朋 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IYAMUEANG SOMPORN即宋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宋朋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警詢筆錄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5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固為泰國籍,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係經核 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之居留期間,有外僑居留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且犯後 坦承犯行,所犯非重罪,參以本案之犯罪情節,應無繼續危 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75號
被 告 CHAIYAMUEANG SOMPORN (泰國) 男 44歲(民國67【西元1978】 年9月2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CHAIYAMUEANG SOMPORN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8時許,在地點 不詳之海邊飲用酒類後,由友人載回工廠,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工廠騎乘電動自 行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騎車手 持點燃香菸為警攔查,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 同日21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IYAMUEANG SOMPORN於警詢及偵 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僑居留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騏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