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晉吉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 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上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8 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府前路二段與府前三街路口前,為 警實施路檢勤務盤查攔檢而發現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3時 4分許,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晉吉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8至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酒 精測定紀錄表1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7至13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關於累犯之說明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 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 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 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2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作為證據方法(偵卷第5頁),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 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 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 重其刑,合先敘明。
3.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2月4日22時30分許,係在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無 視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 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仍於飲酒後駕駛汽 車上路,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不能 安全駕駛紀錄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本次 已係被告第3度因相同類型案件為警查獲,是其對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甚為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
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 酒後駕駛汽車於道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顯現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 予揭露,詳警卷第3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