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22號
TNDM,112,交簡,22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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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立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立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應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立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本案犯行與 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 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 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以外,另於98年間、103年間 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再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自有可責;兼衡被 告之年紀、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犯罪動機、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未肇事、實 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0號
  被   告 蔡立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立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2月15日22至翌(16)日零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號「允頌汽車旅館」內飲用金牌啤酒3 罐後,其知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零時1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零時20 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 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零時22分施以酒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 詢結果各乙份,及現場查獲照片3張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 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79號判決書、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 犯本件屬同性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 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奕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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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