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號
TNDM,112,交簡,21,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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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潔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405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潔誼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持有合格 汽車駕照」;證據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蔡潔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 留在現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 駕駛者,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39頁),故合於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被告駕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認賠償金額過低而不願意再 行調解,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405號
  被   告 蔡潔誼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潔誼於民國111年1月12日7時2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崇明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街與崇德路之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 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翁 志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崇德路由北往南方 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蔡潔誼之車輛左前車頭與翁志仁之 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翁志仁受有左股骨粗隆下骨折之 傷害。蔡潔誼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 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志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潔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翁志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蔡潔誼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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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