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0號
TNDM,112,交簡,20,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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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晉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機車 上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與他人所駕駛之 車輛發生碰撞,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 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 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 騎乘車輛之時間(應屬較夜間、凌晨時分人車流量較多之時 段)、地點(應屬較鄉村道路人車流量較多之市區道路)、車 輛種類及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 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 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善,本次係因 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犯後自始即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本院認倘予附條 件之緩刑,所宣告之刑雖先暫緩執行,但仍需履行法定之負 擔,除使被告對其違法行為以付出其他代價以為彌補,同時 亦可敦促其心生惕厲,信認已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宣告被告



緩刑2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0,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22號
  被   告 陳晉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德自民國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在臺南市安 平區四草大橋附近停靠竹筏處飲用啤酒,於同日14時30分許 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 返回臺南市南區住處。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沿安平永華 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華路2段135號前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蕭詠之所駕 駛正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 處理,並於同日14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晉德之自白。
㈡證人蕭詠之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在卷。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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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