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8號
TNDM,112,交簡,18,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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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龍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龍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與證人吳淑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兼考量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為督促被 告確實悔過向善,並有正確之法律觀念,同時亦可敦促其心 生惕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此一緩刑所 附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973號
  被   告 何龍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龍翊自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中西區 成功路某處之友人家中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 全退卻,猶於同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於 道路之上。嗣於同日上午7時56分許,何龍翊騎乘上開機車 行經同市中西區西和路與和真街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由吳 淑貞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因此 倒地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 理時,因聞得何龍翊身上散發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 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龍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經證人吳淑貞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 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 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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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