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
23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華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重 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85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以下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317號
被 告 洪華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華隆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晚間,在臺南市東區某薑母鴨 店食用含米酒成分之薑母鴨,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分 許,行經臺南市東區文化五街與文化一街口,因不勝酒力而 自摔。經警據報到場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洪 華隆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華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3毫克。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被告酒後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