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秋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 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之 狀態下,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失控與他人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禍,且其本件是第5次犯下不能安全駕 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 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 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340號
被 告 吳秋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輝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14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四草大眾廟」附近飲用高 粱酒後,仍於同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4時39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安平 路與健康三街之交岔路口時,與陳河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肇事。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14時51分,測試吳秋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秋輝之自白。
(二)證人陳河欽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 建 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