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NGOC THACH(阮玉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THACH(阮玉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 NGOC THACH(阮玉石)明知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漠視自己安危,罔顧 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 於道路,復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闖紅燈撞及對 向由黃雪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自摔,釀成道路交通事故,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 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0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