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3號
TNDM,112,交簡,13,2023010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30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專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0976號




  被   告 劉專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專明於民國94年間,曾有違背安全駕駛前科,猶不知警惕 ,復於111年11月25日17時至18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 里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上開居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訪友 。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永康區永忠路北往南路段,因見 警巡邏車而突然停於路旁,經警在永忠路13號前將劉專明攔 查,發現劉專明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專明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