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6號
TNDM,112,交簡,116,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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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富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富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原記載「毛君葆騎乘該機車沿臺南市勝利街197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至臺南市勝利街197巷25弄時」等 語,更正為:「邱富雄騎乘該機車沿臺南市勝利街197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右轉至臺南市勝利街197巷25弄時」等 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95年間、101年間、102年間分別各有1次酒 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未構成累犯),素行不 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0毫克, 惡性重大,且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王麒瑋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被告胸口疼痛、該自小客車前方保險桿 凹陷,業據被告、被害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 17頁),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 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757號
  被   告 邱富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富雄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3時至15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平實公園內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32分許,自上址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同日16時32分許,毛君葆騎乘該機 車沿臺南市勝利街197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左轉至臺南 市勝利街197巷25弄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王麒瑋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16時3分對邱富雄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富雄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麒瑋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24張附卷可 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翁 逸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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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