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0號
TNDM,112,交簡,110,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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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HUNG VINH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HUNG VINH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O HUNG VINH(越南籍,中文名:吳興榮)自民國111年10 月9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06室飲酒後 ,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為外出理髮,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 日21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NGO HUNG VINH於同日21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 路00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21時25分許對NGO HU NG VINH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68毫克, 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國中學歷)、職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電動 自行車、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肇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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