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7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順杰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下午某時,在友人位於臺南市安 南區公學路之住處飲用啤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8 時2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上開地點離開, 而行駛於道路;嗣吳順杰於同日18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 追撞同向前方由郭羿箴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致郭 羿箴受傷),吳順杰因此摔倒在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並抽血 檢測,測得吳順杰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23mg/dL,即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0.323%,乃為警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順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郭羿箴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㈣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㈦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㈧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罪。
㈡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 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 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偽造署押等案件,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先執行完畢;又 於109年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被告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 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 注意力減弱,不慎自後追撞他人之機車而生道路交通事故,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 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其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復 高達0.323%(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1.615毫克 ),酒醉程度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 所犯部分前案迄今已相隔多年,其於上開事故中亦受有非輕 之傷勢(參警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