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號
TNDM,112,交簡,10,20230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長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長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6年 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4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 係被告第三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2毫克。(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 本件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 。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謝長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長育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106年間,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30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4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1月19日0時許起至同日2 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住處飲用啤酒4 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 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隨即自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欲前往臺南市佳里區某小吃部,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3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擺不定 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3時41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乃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長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偵辦違反刑法第



185條之3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資料1份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249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執行案件資料表1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 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淑 妤
檢察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