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6902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錦田告訴被告林清城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902號
被 告 林清城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城於民國111年1月5日17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00號附近由東往西 方向起駛欲作左轉,適王錦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民生路時作右轉 駛至。林清城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先 行,貿然起駛。王錦田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2車撞及, 王錦田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 橈骨Smiths氏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莖突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林清城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王錦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清城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王錦田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17張、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㈣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