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睿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莉玲、黃崇哲告訴被告葉睿承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 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於112年1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 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葉睿承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睿承於民國110年9月14日10時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路與民生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 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時適有黃莉玲騎乘、附載 黃崇哲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民治路由西向東方 向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葉睿承之 車輛左前車頭與黃莉玲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黃莉玲受有 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牙齒開放性骨折、左側上顎正中 門齒牙齒鬆動及牙冠斷裂、左側上顎側門齒牙冠斷裂、右側 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之傷害,黃崇哲受有左側膝部撕裂傷 5公分、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葉睿承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 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黃莉玲、黃崇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睿承、告訴人黃莉玲、黃崇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葉睿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