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54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
字第41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進慶於民國111年5月20 日14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誤載 為重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民權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在行經該街與文化街3段18巷之交岔路口(臺南市○○區○○○街 00號旁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 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 速慢行,即貿然向前行駛,此時適有告訴人陳順菁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文化街3段18巷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 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右 側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 傷之傷害,並經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 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 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 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 ,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映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