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56號
TNDM,112,交易,56,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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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念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229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556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劉芷岑對被告姜念平提起告訴,檢察官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55頁 ),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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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