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22號
TNDM,112,交易,2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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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嵐



林亭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206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簡字第4680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謝嵐告訴被告林亭雅;告訴人林亭雅告訴被告 謝嵐涉嫌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2人於 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 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064號
  被   告 謝嵐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亭雅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嵐於民國111年5月19日20時2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 該路105號前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 通行,且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 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 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在雙黃線路段起駛並迴轉,此時適有林亭雅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仁和路同向行駛而來,而亦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前 行,致謝嵐上開車輛之左側車身與林亭雅上開車輛之前車頭 發生碰撞,致謝嵐受有右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林亭雅受 有右側髖部及鼠蹊部挫傷擦傷、右大腿挫傷合併腫脹擦傷、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謝嵐林亭雅於肇事 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 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嵐林亭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謝嵐林亭雅於警詢之供述。(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謝嵐林亭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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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