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80號
TNDM,111,金訴,980,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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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怡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怡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怡岑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身分證號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 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帳 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在彰化縣○○鎮○○巷00○0號4樓,以每1 帳戶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至5,000元之代價,將其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號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將本 案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 1年4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葉麗珠,佯稱係「國 泰人壽客服人員」、「新北市警察局專案小組張國志警官」 ,因有位陳美華之人在做洗錢犯罪,要幫葉麗珠做專案處理 云云,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以取信葉麗珠,致葉麗珠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兆豐銀行,臨櫃匯款2,38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劉怡岑遂以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葉麗珠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麗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劉怡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6、4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 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 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 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其確實有將本案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才跟對方聯繫,對方說要提供本 案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我才會將本案帳戶資料給對方,我也 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且有本案 帳戶之基本資料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3頁)。而本案帳戶於 111年4月13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後,告訴人即被害人葉麗珠 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訛稱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事項,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臨櫃 匯款2,386,0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 出一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29至33頁 ),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本案帳戶 設定約定轉入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5至 27、49至51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 所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取得後,用 以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 出而取得詐欺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係於111年4月13日,在彰化縣○○鎮○ ○巷00○0號4樓,將本案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見偵字卷第13頁);而本案帳戶嗣後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復如前述,故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 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 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 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 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 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 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 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 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 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 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 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 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 ,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 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 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 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 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
㈣經查,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 滿4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悉不能夠隨意提供帳 戶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 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 ,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主 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或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



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 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 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 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 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 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 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因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之聯絡內容究竟為何,原難 逕認被告所辯為真。參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 其於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僅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未能確認公司之正確資訊及對方之真實身分(見本院卷第45 、63頁),亦顯非應徵工作之常態,被告辯稱其係以找工作 的心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再佐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從FB社團的「真偏門」應徵工 作,上面是說要做電動玩具之類的工作,我跟對方聯繫之後 ,對方給我一個LINE的連結,連結過去之後就加了一個LINE 的好友,對方就以LINE向我表示要操作虛擬貨幣及股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既係在臉書社團「真偏門」裡面 看見招募廣告,應可知悉該工作有可能涉及不正常、偏門非 正規之工作,且該招募廣告原表示工作內容為從事電動玩具 之類的工作,何以被告與對方聯繫之後,對方竟改稱係從事 操作虛擬貨幣及股票之工作,此外,辦理薪轉帳戶,僅須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公司即可,根本無須提供該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此要非一般支領薪水之常態,是 本案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有上開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被告 應可輕易察覺蒐集、徵求帳戶資料者係欲以他人之帳戶從事 不法行為。而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有想到無 專業背景卻可支領高額日新,從事之工作內容可能有違法嫌 疑,且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前,有先上網查詢虛擬貨幣跟股 票的工作性質,但都說那些是騙人有的沒的等語(見警卷第 9頁;本院卷第45頁),實已彰顯被告斯時即已察覺本件應 徵工作情形確有相當可疑之處,足徵被告已認知對方有相當 可能為詐欺集團,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使用 乙事已有預見,僅因缺錢,為貪圖高額報酬,仍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不甚在意其本案帳戶可能會遭他



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持以詐騙,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使用,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受騙 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至 其他帳戶,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 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 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然現今詐欺者所採取之詐欺手法 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 案詐欺犯行之角色係交付其本案帳戶資料,其未必知曉詐欺 集團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檢察官復未舉證證 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他 人有所預見或知悉,故被告既否認知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或知悉,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則此部分僅可認被告所為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本院已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44、60頁),而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輕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 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 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 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 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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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