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允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44號、第20887號、第178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18967號、第27480號、第29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允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允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 ,為獲取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每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東區裕農路某統 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 NE暱稱「郭專員」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工具。嗣該人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楊乃璞、陳靜瑩、賴以昕、 李淑芬、蘇郁雯、林建志、劉彥淞、李志敏等人施以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存)時間,將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或存入王允華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楊乃璞等人發覺受騙,並報 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乃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靜瑩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以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李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蘇郁 雯、林建志、劉彥淞、李志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105至11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王允華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警1卷第45至47頁、第53至66頁,偵1卷第177 至189頁,偵2卷第17至20頁,偵3卷第14至20頁,警3卷第15 至22頁)、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 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 、網路ATM登入IP位址(警1卷第48至52頁、第67至69頁,偵 1卷第190至191頁,偵2卷第8至11頁,偵5卷第104至110頁) 及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藉此詐騙財物得逞,並由不詳集 團成員再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最終由詐欺集團車手提領, 而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係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 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上開告訴人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藉 由層層轉匯帳戶內之款項及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係以同一行為幫助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自 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967號、第2 7480號、第29043號移送併辦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起訴書所載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 ,均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然其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 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建志調解成立,願分期賠償其損害15 萬元乙節,有本院111年南司刑移調字第1027號調解筆錄1份 (本院卷第169至170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應有悔悟之情 ,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現為安親班老師 ,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得到報酬為1萬5000元,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14頁),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建志調解成立,並將分期賠償,詳 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 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故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本案僅 構成幫助洗錢罪,其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 、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朝文、蔡佩容、羅瑞昌移送併辦,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111偵29043移送併辦 楊乃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nn.chen」結識楊乃璞,推介其加入「精益求精2685」LINE群組,並由前開群組成員,向楊乃璞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之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乃璞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1日11時22分許,臨櫃匯款54萬元 1.告訴人楊乃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1至4頁) 2.告訴人楊乃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警1卷第5頁、第13至20頁) 3.告訴人楊乃璞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卷第9至12頁、第22至24頁、第29至3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靜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網路刊登投資股票訊息,於111年3月間某日,陳靜瑩瀏覽後,加入「精益求精2659」LINE群組,並由前開群組成員,向陳靜瑩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之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靜瑩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2時8分許,現金無摺款15萬5605元(經檢察官更正) 1.告訴人陳靜瑩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卷第25至26頁) 2.告訴人陳靜瑩提出之存款憑條存根聯、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3卷第29頁、第33至39頁) 3.告訴人陳靜瑩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卷第40至42頁、第47至48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賴以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11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結識賴以昕,並推介加入「精益求精2685」LINE群組,由前揭群組成員,向賴以昕佯稱:可透過「康泰籌碼K」之平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0日10時12分許,轉帳11萬元 1.告訴人賴以昕於警詢時之指訴(偵1卷第193至197頁) 2.告訴人賴以昕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1卷第275至310頁) 3.告訴人賴以昕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執據翻拍照片1張(偵1卷第207至209頁、第271頁、第323頁) 4 111偵18967移送併辦 李淑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3日、24日,以LINE暱稱「雯雯」、「佩佩」認識李淑芬,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加入「凱耀」、「合作金庫」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芬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9時56分許,轉匯10萬元 1.告訴人李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203至205頁、第206至207頁) 2.告訴人李淑芬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警2卷第211頁) 3.告訴人李淑芬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2卷第175至179頁、第197頁) 5 111偵27480移送併辦㈠ 蘇郁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陳佩儀」與蘇郁雯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加入「凱耀」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郁雯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9時4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蘇郁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43至44頁) 2.告訴人蘇郁雯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警3卷第51頁) 3.告訴人蘇郁雯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3卷第61至67頁、第73頁) 6 111偵27480移送併辦㈡ 林建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佩佩」與林建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加入「凱耀」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建志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1日10時5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 1.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81至85頁、第75至79頁) 2.告訴人林建志提出之手機網銀轉帳結果翻拍畫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卷第87頁、第93至95頁) 3.告訴人林建志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3卷第99至103頁、第107至109頁) 7 111偵27480移送併辦㈢ 劉彥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暱稱「蔡曉雯」與劉彥淞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加入「凱耀」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彥淞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9時2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1.告訴人劉彥淞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劉彥淞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3卷第125至133頁) 3.告訴人劉彥淞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3卷第137至145頁) 8 111偵27480移送併辦㈣ 李志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凱莉」與李志敏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加入「凱耀」應用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志敏陷於錯誤,加入上開平臺,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14日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1.告訴人李志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卷第147至151頁) 2.告訴人李志敏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3卷第153頁) 3.告訴人李志敏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3卷第159至165頁、第169至1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