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毓恆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17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毓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顏毓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 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於審判中 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並未實 際獲取利益,同時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致宥恕,有 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64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裡有兩個小 孩,小孩一個就讀國一,一個就讀小二,已離婚,小孩由伊 照顧,平日是賣泰國蝦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為上開犯行已獲有任何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79號
被 告 顏毓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毓恆可預見將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 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 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 碼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空軍一號」內,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並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該提款卡之 密碼,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上開詐 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自同日18時29分許起,致電林 孟葳,佯稱:有3筆住房訂單、信用卡可能遭人盜刷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36分許、19時38分許,轉匯新臺 幣(下同)4萬9,987元、4萬9,989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嗣經林孟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毓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孟葳於警詢之證述、其所提供通聯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 被害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轉匯上開款項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其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路。 1.被害人遭詐騙之上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2.被告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出租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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