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899號
TNDM,111,金訴,899,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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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善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283、14963、14975、18422、18970、19584、20557
、20869、209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334、27974
、283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善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善暄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常使用人 頭帳戶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且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後,可用以取得詐欺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且 主觀上認識帳戶可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使他人持以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 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旅館,將其所 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財產犯罪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至 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至四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詐 欺邱瀚黃盈綺吳梅村邱信傑林崇祐陳玟苑、許雅 亭、鍾佳鴻、俞雅雯、沈姬燕、蘇子涵簡淑貞陳紹威等 人,使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 間,匯款(轉帳)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金額至陳善暄上揭帳 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而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邱瀚吳梅村林崇祐許雅亭俞雅雯、沈



姬燕、蘇子涵陳紹威、被害人黃盈綺邱信傑陳玟苑鍾佳鴻、簡淑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卷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陳善暄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警㈠卷第11至22頁、偵卷第 69至82頁)、被告陳善暄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㈢ 卷第7至9頁)、告訴人邱瀚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投資平台網站擷圖1份(警㈠卷第41至60 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㈠卷第59頁)、被害人 黃盈綺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警㈡卷第41至5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警 ㈡卷第55頁)、告訴人吳梅村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㈢卷第37至54頁)、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影本1紙(警㈢卷第52頁)、被害人邱 信傑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1份(警㈣卷第11頁)、告訴人林崇祐提出之匯款 相關明細資料(警㈤卷第9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 (警㈤卷第12頁)、告訴人林崇祐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㈤卷第13至17頁)、被 害人陳玟苑提出之單筆LOG查詢交易明細1張(警㈥卷第39頁 )、被害人陳玟苑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㈥卷第51至79頁)、告訴人許雅亭提 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㈦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鍾佳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1紙(警㈦卷第45頁)、被害人鍾佳鴻提出與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㈦卷第47至50頁 )、告訴人俞雅雯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含交易明細)擷圖1份(警㈧卷第73至89頁)、告 訴人沈姬燕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1份(警㈨卷第31至47頁)、告訴人蘇子涵(原名陳苙 涵)提出玉山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1份(警㈩卷 第21、23、25頁)、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份(警㈩卷第 47至49頁)、告訴人蘇子涵提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㈩卷第29至39頁)、被害人簡 淑貞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及存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41頁、第45至49頁)、被害人簡淑貞提出與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卷第51至 57頁)、告訴人陳紹威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反面)可以佐證。 ㈢被告陳善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以一交付行為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行為,提供助 力供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及作為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之用,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
 ㈣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罪,所犯 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審判中自白,爰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其刑。
 ㈥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




   又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  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  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本件被告陳善暄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4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  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  194頁),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前案執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被告雖有前  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關於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  被告是否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之必要  ,及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特別惡性、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是否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屬行政管制性質之交通安全規範  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犯罪類型顯然不同,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於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執行(易科罰金)完畢後,未能矯正 行為,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說 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前案犯行,品行非佳;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層出不窮,仍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幫助他人作為不法目 的使用,助長詐欺之風,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事後尚未與被害人成 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並審酌本件被害人人 數、幫助詐騙及洗錢金額、所交付帳戶為1個等犯罪情節、 手段、所生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在做油漆的粗工工作,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有三個小孩,二個唸國小,一個唸幼稚園,小孩目 前由她前夫的父母親在照顧,她需要撫養我65歲的母親,目 前的住所是看工地在哪裡就住哪裡,工作之餘會回麻豆探望



母親及外婆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朝文、董和平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告訴人 邱瀚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9日起,與邱瀚聯絡並介紹投資外匯交易平台,使邱瀚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其後,邱瀚欲提領投資款時,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稱其帳號操作錯誤,帳戶被凍結,需繳交保證金解除凍結,邱瀚始發覺受騙。 111年3月22日18時4分許 5萬元 2 被害人 黃盈綺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19日,向黃盈綺佯稱可利用投資平台漏洞獲利,致黃盈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3月24日12時15分許 26萬8800 元 3 告訴人 吳梅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8日,向吳梅村佯稱可投資平台獲利,致吳梅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3月23日13時51分許 3萬元 4 被害人 邱信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向邱信傑佯稱可匯款至網路購物商城從事商品買賣並賺取佣金,致邱信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3月24日10 時57分許 1萬7000元 5 告訴人 林崇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12日與林崇佑聯絡,後向林崇佑佯稱可投資至電商平台獲利,致林崇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⑴111年3月24日12時3分許   ⑵111年3月24日12時8分許   ⑶111年3月24日  13時30分許   ⑷111年3月24日  13時31分許  ⑴4萬5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6 被害人 陳玟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8日與陳玟苑聯絡,後向陳玟苑佯稱可操作博奕平台獲利,致陳玟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3月22日15 時29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許雅亭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許雅亭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致許雅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3月23日13 時31分許 3萬8888元 8 被害人 鍾佳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與鍾佳鴻聯絡佯稱可投資購物平台買賣口罩化妝品,致鍾佳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3月24日13 時58分許 50萬元 9 告訴人 俞雅雯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6日與俞雅雯聯絡,後向俞雅雯佯稱可操作博奕獲利,致俞雅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3月24日10 時7分許 4萬9000元 10 告訴人 沈姬燕 沈姬燕於111年3月2日瀏覽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所刊登明牌廣告後,加入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群組,該不詳成員向沈姬燕佯稱可報明牌,致沈姬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3月24日11 時5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23334號)
編號 告訴/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告訴人 蘇子涵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0日向蘇子涵佯稱可投資操作外匯平台獲利,致蘇子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3月23日15 時4分許 5千元

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28345號)
編號 告訴/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被害人 簡淑貞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向簡淑貞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簡淑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3月22日 12時33分許 17萬元
附表四:(111年度偵字第27974號)
編號 告訴/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 臺幣) 1 告訴人 陳紹威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與陳紹威聯絡,向陳紹威佯稱可投資博奕網站保證獲利,致陳紹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陳善暄所開立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轉帳至其他帳戶。 111年3月23日 9時45分許 80萬元
附表五(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偵字第111001172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㈠卷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9625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㈡卷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13384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㈢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41939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㈣卷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㈤卷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60789號等刑案偵查卷宗 警㈥卷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25757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㈦卷 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66346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㈧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15592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㈨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3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㈩卷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55623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1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83號偵查卷 偵㈠卷 1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63號偵查卷 偵㈡卷 1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75號偵查卷 偵㈢卷 1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422號偵查卷 偵㈣卷 1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70號偵查卷 偵㈤卷 1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4號偵查卷 偵㈥卷 1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57號偵查卷 偵㈦卷 1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69號偵查卷 偵㈧卷 2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915號偵查卷 偵㈨卷 2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334號偵查卷 偵㈩卷 2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45號偵查卷 偵卷 2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974號偵查卷 偵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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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