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丞勛
張丞鈞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顏雅嫺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賴諭晨
選任辯護人 温菀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軍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無罪。
事 實
一、丁○○可預見如受不明人士委託,以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代收含有不明驗證碼之簡訊,並將該驗證碼告知該人以供認 證,可能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時,將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廷」之成年人,並同意以該門號替「阿廷」收取含有驗證 碼之簡訊,再將所收取之驗證碼告知「阿廷」,協助「阿廷 」及所屬犯罪集團(即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順利向通訊軟 體Telegram申請暱稱「江大通」之會員帳號,作為該集團間 聯繫用。
二、甲○○與「江大通」、「空皮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自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6分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 員、警察及檢察官,致電乙○○,佯稱:因積欠電話費且銀行 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現金重新調查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30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某時許,將自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領 出之新臺幣(下同)450,000元,及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下合稱本 案物品),置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水溝蓋上。 甲○○旋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㈠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後某時許,至上開地點取得本案物品;繼 於臺南轉運站對面公園,將450,000元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自 稱「2號」之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㈡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郵局,持上開各提款卡插 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ATM內,並輸入密碼,使該ATM辨識系統 誤判甲○○係有權提款之人。惟因故未能領出而未遂。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丁○○、甲○○)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 ○、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158頁、第20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51頁至第15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 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甲○○與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3頁至第294頁、第301 頁至第305頁、第309頁、第313頁至第317頁、第325頁至第3 31頁、第335頁),足認被告丁○○、甲○○任意性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甲○○之 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被告丁○○: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經查,被告丁○○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阿廷」,並以該門號替「阿 廷」收取含有驗證碼之簡訊,協助「阿廷」及所屬犯罪集團 向通訊軟體Telegram申請暱稱「江大通」之會員帳號,供該 集團間內部聯繫詐騙事宜,被告丁○○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及代收簡訊之行為,屬該等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丁○○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爰審酌被告丁○○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代為 收取簡訊,使該集團成員向通訊軟體Telegram申請暱稱「江 大通」之會員帳號,作為該集團間內部聯繫使用,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丁○○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犯後終能坦承所犯; 兼衡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現於家中麵店幫忙,月入約23,000元、與奶奶及父母同住( 見本院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關於被告甲○○: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 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 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訛詐被害人、蒐集帳戶、招募及安排車手、後續層 轉詐欺所得等各階段犯行,而僅負責收取物品及提款,惟其 所為係本案詐騙集團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及犯罪歷 程中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被告甲○○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 他成員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並藉 此獲得報酬,是被告甲○○與「江大通」、「空皮沙」及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直 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審判 中自白,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且 被告甲○○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亦有刑法第25條第 2項未遂減輕事由,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茲審酌被告甲○○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騙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 ,依指示收取及提領款項後轉交其他成員,而共同違犯加重 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詐騙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不僅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無形中使此類犯罪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 間之互信,顯見其無視法紀、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殊 為不該;惟念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兼衡
被告甲○○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就讀大學二年級、晚上在夜市 擺攤,月薪約20,000元、與朋友同住(見本院卷第3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依 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甲○○違犯上開犯行收受之款項均 已交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非屬被告甲○○所有,無由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甲○○因擔任車手、提領贓款而犯加重詐欺取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罪,所獲取不法報酬 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被告戊○○)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110年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睿霆」、「發大財」、 「于永義」、「空皮沙」、「江大通」、「2號」、「阿廷 」、「李智凱」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之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案詐騙集團) ,並招募被告甲○○加入擔任車手。被告戊○○、甲○○與「江大 通」、「空皮沙」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0年6月29 日上午11時6分許起,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 檢察官,致電被害人,佯稱:因積欠電話費且銀行帳戶涉及 洗錢,須交付現金重新調查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30日下午1時至1時30分間某時許,將本案物品置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水溝蓋上。被告甲○○旋依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㈠於同日下午1時30分後某時許,至上開地 點取得本案物品;繼於臺南轉運站對面公園,將450,000元 交予「2號」,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㈡復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南市善化郵局,持上開各 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ATM內,並輸入密碼,使該ATM 辨識系統誤判甲○○係有權提款之人。惟因故未能領出而未遂 。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甲○○之報酬,以無褶存款方式 ,匯入被告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經被告 戊○○扣除部分款項後再轉匯至被告甲○○所有帳戶內。因認被
告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 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檢附之存款交 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函及檢附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招募 被告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及參與本案犯行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戊○○辯護稱:本案僅有被告甲○○單一供述,別無其他 證據顯示被告戊○○有上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在110年5月間,經被告戊○○介紹 擔任詐欺車手,被告戊○○沒有告知詳細工作內容,只要我下 載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蒜頭」之成年男子聯繫,我再 與「蒜頭」相約在臺中逢甲日租套房面議工作內容;只要是
被告戊○○介紹的人,有去面交或領包裹等,詐騙集團就會把 報酬匯入被告戊○○的帳戶,被告戊○○自行扣掉1成再轉匯給 我們等語(見警卷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於偵查中 陳稱:被告戊○○介紹我進入詐騙集團,且「于永義」、「空 皮沙」將我擔任車手的報酬,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被告戊○○ 的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戊○○扣1成後再轉給我,但被告戊○○ 有時會跟我借錢,就先從我的報酬中扣除,他會先扣1成, 如果有借錢再扣,他都沒有還錢等語(見偵卷第198頁至第1 99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戊○○在Instagram 限時動態說一週多少錢,需要的人可以私訊他,他要我下載 通訊軟體Telegram,跟暱稱「蒜頭」的人聯繫,「蒜頭」叫 我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裡面有「江大通」、「Lead er」、「大牛」、「2號」,這些人指示我要去什麼地方、 領什麼錢,每次報酬都不固定,說是5%但實際上約1%,都用 中國信託無褶存款給報酬,我沒有中國信託帳戶就跟被告戊 ○○借,他們會轉錢給被告戊○○,被告戊○○扣除報酬後會把剩 下的錢轉給我,我跟被告戊○○有講好抽成比例大約是500元 至1000元左右,但每次都不一樣,被告戊○○除了扣報酬外, 有時候還會跟我借錢,就自己扣除借款再把剩餘的錢轉給我 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戊○○在Instagram限時動態說想要賺錢找他,週領20, 000元,我問了被告戊○○,他就介紹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 內的人給我,我就跟他介紹的人聯絡,我不知道被告戊○○在 詐騙集團中擔任何角色,我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當一 線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錢跟提領,報酬大約是提領金額2% ,我跟被告戊○○借帳戶,被告戊○○會抽成,是報酬的1成, 再把剩下的錢給我,我也有跟其他兩人借帳戶,他們會領出 來給我現金,也會轉到我的帳戶,我參與詐騙集團成功的次 數約4、5次,如果沒有成功,我會領到2,000至4,000不等的 車錢,車錢部分被告戊○○不會抽成,但他可能會借個幾百元 ,抽成是報酬金額較大,超過4,000元才會,110年7月5日匯 入被告戊○○帳戶的10,000元,是我本案犯行的報酬,至於我 手機內有被告戊○○的身分證翻拍照片,是因為當時要賺錢, 詐騙集團有一個領包裹的工作,就是給身分證然後寫資料, 被告戊○○想做所以才給我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至第3 32頁)。
㈡將前述被告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與被告甲○○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對照觀之,可知被告戊○○之帳戶在110年7月5日有一筆無褶 存款存入10,000元,同日稍晚分別轉帳1,000元、4,000元至
被告甲○○之帳戶,然依被告甲○○上開供述內容,本案詐騙所 得既為450,000元,以詐騙所得2%計算報酬應為9,000元而非 10,000元,且扣除被告戊○○抽成10%後,實際取得之款項應 為8,100而非5,000元,則被告戊○○是否因招募被告甲○○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而有抽取被告甲○○報酬之行為,已非無疑,自 難僅憑被告甲○○之證述,遽認被告戊○○有為本案犯行。 ㈢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被告甲○○前揭證述之憑信 性,或用以證明被告戊○○有檢察官所指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 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行為。準此,本院尚難遽認被 告戊○○有為本案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戊○○涉犯檢察官所述 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犯行,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