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喬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5360號、第17535號、第17892號、第17893號、第1843
1號、第18986號、第19599號、第19600號、第20550號、第20551
號、第20552號、第20553號、第20900號、第20901號、第20902
號、第20903號、第20904號、第20905號、第20906號、第20907
號、第20908號、第20909號、第20910號、第20911號、第20912
號、第20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喬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喬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他人,恐淪為不法者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 之人頭帳戶使用,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成逃避 國家機關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 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邀約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 57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述、系爭帳戶存款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我把系爭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交予同居男友 杜嘉瑋使用,他知道提款卡密碼,還擅自變更網路銀行密碼 ,我們分手後他沒有歸還提款卡,也沒有告知網路銀行密碼 ,我沒有把帳戶資料交給詐騙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後,該集團成員以邀約投資虛擬貨幣方式詐使附表 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 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並有前揭理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 認定。
㈡證人杜嘉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10年2、3月間認識被告 ,並成為男女朋友,直到111年2、3月間分手,交往期間我 們曾在汽車旅館內同居,因為我跟被告在交往,我向被告說 可以拿帳戶辦貸款,被告要幫我還我在外面欠的錢,就把系 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我,當時我 沒有仔細跟被告講要怎麼辦理貸款,也沒跟她說要做哪些事 情,就把被告的帳戶資料包含我自己跟朋友的帳戶資料拿去 高雄交給「林易桓」,但我沒有拿到錢就被抓了,系爭帳戶 之所以被詐欺集團使用,就是我拿給「林易桓」的,被告不 知道事情前後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10頁),可知系 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由證人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林易桓」,則被告辯稱其未將系爭帳戶資
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尚非無據。
㈢而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被告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或有何其 他之幫助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之行為,自無法僅以被告申辦 之系爭帳戶客觀上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並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之情形,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述之幫 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本案既為無罪判決,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2336號、第25927號、第2963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 審酌,應檢還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陳建萌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19分 29,000元 2 告訴人尹伊人 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44分 29,000元 3 告訴人時國銘 111年4月13日下午1時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11分 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7分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4 告訴人陳淑貞 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23分 29,000元 5 告訴人吳偉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8分 29,000元 6 告訴人黃韋純 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56分 29,000元 7 被害人陳明山 111年4月13日凌晨1時36分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1分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52分 29,000元 100,000元 40,000元 8 告訴人黃資雅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6分 29,000元 9 告訴人施合鴻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46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22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22分 29,000元 50,000元 8,000元 10 告訴人陶仁杰 告訴代理人莊以瑄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47分 58,000元 11 告訴人洪菁秀 111年4月14日下午2時33分 111年4月15日晚間10時1分 47,000元 30,000元 12 被害人李惠蓁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23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32分 29,000元 29,000元 13 告訴人陳麗甯 111年4月13日下午2時9分 29,000元 14 告訴人黃小勇 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29分 29,000元 15 告訴人韓正明 111年4月13日上午10時53分 90,000元 16 告訴人張桂榛 111年4月13日下午5時28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42分 29,000元 50,000元 17 告訴人謝芝楹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 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 29,000元 31,000元 18 告訴人蔡惠蘭 111年4月14日晚間8時9分 29,000元 19 告訴人張窓坪 111年4月11日晚間9時21分 111年4月12日晚間9時3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9時53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10時11分 111年4月14日上午11時26分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59分 29,000元 30,000元 58,000元 145,000元 87,000元 145,000元 20 告訴人劉璦嘉 111年4月13日中午12時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2分 111年4月15日上午9時44分 29,000元 100,000元 45,000元 21 告訴人徐以建 111年4月12日晚間9時12分 29,000元 22 告訴人吳純華 111年4月13日上午11時27分 29,000元 23 告訴人李韵如 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24分 29,000元 24 告訴人許伯源 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50分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49分 29,000元 50,000元 25 告訴人洪怡欣 111年4月12日晚間8時59分 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13分 111年4月15日晚間8時17分 29,000元 29,000元 29,000元 26 告訴人張晏菁 111年4月14日晚間6時42分 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5分 111年4月15日晚間6時7分 3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