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48號
TNDM,111,金訴,74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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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6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0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男



被 告 劉奕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
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24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5314號、111年度偵字第14497號、111年度蒞追字第11號),暨
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314號、111年度偵字第15447號、11
1年度偵字第29026號、111年度偵字第2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男犯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劉奕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政男、劉奕光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 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 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製造 金流斷點,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各別基於 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蔡政男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東區林森 路之便利商店前,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奕光劉奕光再將之交予李 明勳蔣一妗李明勳、蔣一妗所涉詐欺等案件,檢察官另 行偵辦),蔡政男並因而獲得出租帳戶之租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嗣李明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台新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 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台新銀行帳戶內(即如附表一編號2 、3、6、8)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而蔡政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已預見李明勳及收購其帳戶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 成員,倘依其等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匯款,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 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詎其竟為避免 上開其中1萬5千元報酬被追討,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 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明勳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富強分行,自其第一銀行帳 戶轉帳2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又自第一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204萬元後(前揭款項為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 被害人匯入),將之交予李明勳,李明勳再轉交予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史育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紀宜均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賴佩瑜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偵辦;賴定宜、陳又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蔡芯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曹芷綾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 告蔡政男、劉奕光均表示無意見等語,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19、357至421頁),本院 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 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蔡政男、劉奕光2人之辯解:
(一)被告蔡政男、劉奕光固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先由蔡政 男將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奕光劉奕光再將之交 予李明勳,蔡政男因出租其帳戶而獲得3萬元。嗣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蔡政男之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 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中台新銀行帳戶 內款項、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蔡政男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在第一銀行富強分行 ,自其第一銀行帳戶轉帳250萬元至指定帳戶,又自第一銀 行帳戶提領現金204萬元後,將之交予李明勳,李明勳再轉 交予某不詳之人等事實,被告蔡政男並坦承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行。被告劉奕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之犯 行。  
 1.蔡政男辯稱:我是出租帳戶給李明勳,他叫我去提升轉帳額 度,但提升失敗,他說公司會轉錢進來,證明有錢在出入, 叫我順便把那些錢領出來。發薪水是李明勳教我說的。我都 是受李明勳的指示,我也不懂,基於1萬5千元我已經收了, 要給他辦好,給他用一個月的情形下我去做這件事。當下李 明勳說是線上博弈公司的,我不是另外收他錢去幫他領錢, 我是真的賣他簿子,他交代的事情、設定什麼,我給它搞好 ,跟人家拿1萬5千元了,他跟我說額度不夠的那本簿子的錢 叫我退還他,不然就是我要把它辦好。我知道劉奕光原本就 有做線上博弈劉奕光跟我說他自己帳戶也有給人家用,都 沒事情,我基於缺錢的情況下,才把帳戶交給劉奕光,我真 的認為是線上博弈,不知道是詐欺集團云云。
 2.劉奕光辯稱:李明勳說租借帳戶是要用來作博奕轉帳使用,



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自己的帳戶提供給李明勳使用一個 星期後都沒事,我才敢介紹蔡政男出租帳戶,我不知李明勳 騙帳戶騙用來詐欺的云云。
二、上述被告蔡政男、劉奕光坦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21至231、357至421頁)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紀宜均李彥成(告訴人史育英之子) 、賴佩瑜賴定宜、陳又銘、蔡芯瑩曹芷綾、被害人周秉 澤於警詢中證述翔實;復有如附表二所載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 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 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 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 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行為人縱係因抽取佣金、應徵 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動機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給 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 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所提領及轉交 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者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及 代為提領並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自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 告蔡政男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你之前已經有幫助詐欺被判 刑?)對。(所以你應該知道帳戶是不可以隨便給人家使用 的?)知道。因有可能被人家拿去做詐欺。劉奕光說他要交 給他朋友李明勳。說他朋友在做線上博弈的。(你認識劉奕 光的那個朋友?)不認識。(你知道他們是做哪一種博弈? )我對這個也不懂。(所以你不清楚他們博弈是如何使用你 的帳戶?)對。劉奕光跟我說他自己帳戶也有給人家用,都



沒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14至415頁)。被告劉奕光於本院 審理中自承:(你是否知道李明勳跟你收購帳戶是要做何使 用的?)做博弈的。他一開始說缺錢自己要用,可能他跟他 朋友,我也不太確定。我的帳戶先提供了一個禮拜後都沒事 ,所以才敢介紹給蔡政男。(是否也表示你也知道出租帳戶 可能會有事情?)對。(你覺得帳戶用來博弈用來做詐 欺有何差別?)一個是賭博,賭博罪只是大家心甘情願,一 個是去騙別人。(這兩個是否都是涉及犯罪的?)對,我承 認等語(見本院卷第410至411頁)。足認被告蔡政男、劉奕 光於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已預見李明勳及其所 屬集團可能將蔡政男之前揭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行為,而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等本意甚明。
四、證人李明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住過劉奕光家大概一 、兩個禮拜,我、我老婆劉奕光三人在線上滑臉書的時候 有看到一個偏門收入,就是博奕租賃帳戶。我們有討論了一 下,那時候不了了之,後來我去住另外一個朋友家,劉奕光 有講到之前那個博奕還有沒有在租,我跟劉奕光說那個人還 要再找找看,結果我有聯絡到那個人,我先用臉書密網路上 的人,他給我一個「飛機」的帳號,就用那個帳號跟他聯絡 後,就開始講租賃簿子的事情,可是我的條件不符合他們租 賃的要求。後來劉奕光想出租,才找我跟對方聯繫。不是我 原本就認識那個人。(劉奕光如何交付他的帳戶?)透過我 ,對方開條件出來,他去照著對方所要求的設定,設定完後 他有拿給我,我再去拿給那個人。那個人再拿錢給我,我再 拿給劉奕光。我有問劉奕光要不要跟那個人聯繫,他說不要 ,就是透過我就好了。蔡政男是透過劉奕光,我跟蔡政男不 認識。(後來為何會請蔡政男去第一銀行領款?)因為那個 人突然聯絡我,叫我找劉奕光和蔡政男出來。說有錢卡在裡 面,需要帳戶的主人去領錢,我們那時候是在蔡政男的車上 ,那個人就打軟體過來說他們在附近,他們要把蔡政男的存 簿拿給他,說有錢卡在裡面,希望蔡政男去幫他領錢,他就 直接開車在旁邊過來。他就在隔壁車,直接拿蔡政男的帳戶 給我們,叫蔡政男去領錢,他在銀行外面。(蔡政男也知道 他是在幫網路上那個人領錢?)對。(對方有無教蔡政男遇 到行員要怎麼回答?)有。用我手機上那個軟體,就是我們 在車上,他打過來直接講說進去怎麼講。(蔡政男問:我是 接觸到你,還是你上面的人?)存簿一開始是你透過我去拿 給他,不過領錢那天是對方的車在旁邊,你就知道了。(蔡 政男問:但我沒有跟他接觸,你跟我說他是你上面的人?) 我說那是收存簿的人,我沒有說是我上面的人,他車子開來



他是把存簿還給我。(蔡政男問:我沒有接觸你說上面的人 ,包括錢也沒有交給他們?)是用我手機在聯絡跟我說,我 在車上,要我講給你聽。你沒接觸,電話在我手上。透過我 轉達的。有時候我用講的,還有傳過來我是拿給蔡政男看的 。(你直接拿你的手機給蔡政男看?)對,他們如果用打過 來的,我接收到之後再跟蔡政男講說他們講什麼。對方打過 來說行員如果問,叫他隨便講一個,例如發薪水還是什麼之 類的搪塞行員,因為領這麼大筆的錢,行員一定會問說要幹 嘛,他說就是隨便講一個東西回答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3 59至3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奕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關於蔡政男領款經過情形稱:(領款跟提高額度那一天你也 有去?)對。(蔡政男為何會去領款?)就像剛剛李明勳跟 蔡政男講的,大同小異。(你是在哪裡?)在車上。我就在 旁邊,我是有聽到李明勳交代蔡政男去做。(蔡政男問:那 一天為何會去銀行?為何李明勳會交代我把那些錢領出來? )我說的跟李明勳說的一樣,確實是李明勳交代你。當時蔡 政男把錢提出來,李明勳把錢拿出去,當時他說他把錢交給 別人的時候,我確定是看到他(指李明勳)上別人的車上等語 (本院卷第387至394頁)相符。被告蔡政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提高限額的時候,做到一半有一台開白色奧迪的車, 我沒有跟他碰面,他就交代我把裡面200多萬轉出去,250萬 領出來我是交李明勳的,這中間我都沒有跟他們對談過,都 是李明勳轉達的等語(本院卷第380頁)。足認證人李明勳、 劉奕光前揭證述符實可採。
五、被告蔡政男於111年1月17日臨櫃匯款250萬元、提領現金204 萬元時,在「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之 「提款/匯款現金之用途」欄填載:「發薪水(個人代工板模 工程)」,此有前揭提問表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1頁),被告 蔡政男於偵查時供稱:(你為何於111年1月17日又申請行勳 銀行,交易限額為100萬元?)李明勳叫劉奕光叫我提升的。 (你爲何還申請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我都照 李明勳叫劉奕光的指示做的,線上博奕城的作業。劉奕光帶 我去跟李明勳碰面,他說裡面的賭資要我轉出去,剩下的領 出來交給李明勳。(你在那裡開個人代工板模工程?)我私下 做的,是李明勳要我提升額度時要我這樣講的。(李明勳有 無要你開庭時也這樣說?)沒有。我不認識李明勳。(那你為 何要跟檢察官說你做個人代工板模?)我緊張說錯話。(你於 111年1月17日臨櫃領現金204萬元,為何說是要發薪水?)是 李明勳要我提升額度時要我這様講的等語(偵緝卷第41至43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是李明勳教我說的等語(本院卷



第417頁)。被告蔡政男既然曾經配合李明勳之指示,在臨櫃 提款、匯款時刻意說謊並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顯見被 告蔡政男主觀上應對於此行為之合法性有所懷疑,然其為避 免上開1萬5千元租金被要求退還,毫不在乎詐欺集團成員所 稱之「公司資金或賭資」,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 之款項,仍執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可隨 意將款項匯入,並依李明勳指示匯款及提領款項交付李明動 ,則被告蔡政男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係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其配合提領後交付款項予李明勳,由李明勳再轉交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之舉動,屬詐欺集團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行為 之一部等情,益徵被告蔡政男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 有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再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又正 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查本案李明勳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收取被告蔡政男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指示被告蔡政男持其中第一 銀行之存摺臨櫃提領、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被害 人受騙款項,並將提領出之現金交付李明勳,李明勳再轉交 負責收受之集團成員,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對於該集團取得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被害人等受 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全部犯罪計劃,應有 相互利用分工,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依前揭說



明,仍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編號1、4、7所 示犯罪事實,與李明勳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同負全責。且 依被告蔡政男於本件依指示匯款及提領詐欺款項之過程中, 除李明勳外,至少有另一名駕駛白色奧迪之成年男子指示李 明勳,轉達要求被告蔡政男提、匯款項,是被告蔡政男主觀 上自可預見該詐騙集團成員連同其本人之人數在3人以上, 自應共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被告蔡政男辯稱其上 開提供帳戶,及依指示領取、轉匯被害人匯款之行為,僅涉 及為幫助詐欺犯行,實不足採。
七、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 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 ,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 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 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 ,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 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 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 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 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 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 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 ,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 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被告蔡政 男將其金融帳戶交付劉奕光劉奕光再轉交李明勳等本案詐 騙集團,使該集團得藉由該等帳戶轉出款項,被告蔡政男並 為詐騙集團提領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被害人匯 入款項後,轉交上游共犯,即在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 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依上說明,被告蔡政男所為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論處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又綜合被告劉奕光上述與李明勳互動 過程與其智識經驗,其對該詐騙集團成員持有蔡政男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等資料,即可以之任意轉匯帳戶內 款項等情應知之甚詳,當可預見詐騙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蔡政 男帳戶內款項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不易查明贓款流向, 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其竟率爾提供蔡政男之上開帳戶等資料,被告劉 奕光顯係容任該詐騙集團以蔡政男之帳戶從事洗錢,而加以 提供助力,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八、至被告蔡政男聲請調取其於案發後至文賢派出所報案之筆錄 等語,經本院函詢,被告確有於111年1月21日17時40分至歸 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報案,此有被告蔡政男之警詢調查筆錄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被告蔡政男於111年1月 21日警詢時陳稱:(你今(21日)因何事接受警方製作筆錄? )因為我台新銀行帳戶被設為警示帳戶。今(21)日18時許在 家中我打電話給銀行詢問,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有被通報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 頁),可知被告蔡政男報案時,其帳戶既已遭警示,則被告 顯係於交付帳戶後、有被害人遭詐騙而接獲銀行告知遭警示 ,始想到要報警,則其該時去報警顯然已無助於減少被害人 之損失,更無礙於其正犯犯行之遂行,而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蔡政男之判斷。
九、綜上所述,被告蔡政男、劉奕光2人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政男、劉奕光2人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蔡政男、劉奕光提供蔡政男之台新銀行、第一銀行 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史育英等8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蔡政男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是被告蔡政男一開始提供其帳戶資料,及被告劉 奕光提供蔡政男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蔡政男、劉奕光分別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被害人8人 之財產法益,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次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 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 降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 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



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因正犯基於共同犯罪之意 思,分擔實行犯罪行為,其一部實行者,即應同負全部責任 。而學理上所謂相續共同正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 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以合同的意思,參與分擔實行, 因其對於介入前先行為者之行為,具有就既成的條件加以利 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擔共同正犯之全部責 任。而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詐騙案件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 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取款,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本案被告蔡政男提供蔡 政男之前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時,主觀上已預見該等帳戶將有 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用途之可能,而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繼因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臨櫃方式提領、匯出如附表一編 號1、4、7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 提領、轉匯,應認被告蔡政男已將犯意提升為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等犯意聯絡,被告蔡政男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明細時,僅能片 段觀察資金流動情形,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而製造金流斷點。是被告蔡政男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實現具 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與詐欺集團成員已為之詐欺行為, 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蔡政男已參與如附表一編號 1、4、7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無疑,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蔡政男幫助詐欺集團從事如附表一所 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 之罪犯意提升後所為之正犯,即為如附表一編號1、4、7所 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3、5、6、8所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部分,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為所吸收)。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政男所涉幫助洗錢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部分 ,容有誤會。
三、所成立之罪 
(一)核被告蔡政男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蔡政男與李明勳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又被告蔡政男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4、7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為求分別詐得告訴人 金錢之單一目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各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被告蔡政男上開3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蔡政男就附表一編號1、4、7之部分,因本案詐欺集 團係於密接之時間內,由不詳成員分工以附表一編號1、4、 7之「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法對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施行詐 術,使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陸續轉帳、存入本 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所為就同一被害人或告訴人之犯 罪事實而言,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 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蔡政男對同一被害 人或告訴人於密接時地內所為之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二)核被告劉奕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劉奕光以單一行為 ,幫助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含告訴人),及 幫助掩飾或隱匿該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 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 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 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 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 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 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蔡 政男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偵二卷第39頁),



參酌上開所述,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又因 其所犯洗錢罪,係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 競合犯,並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酌首 揭所述,被告蔡政男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事由,即應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四)又被告劉奕光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屬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蔡政男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3、5至6、8所示被害 人(含告訴人)移送併辦,雖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然與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一併審理。
(六)被告劉奕光部分: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移送併 辦,及附表一編號1、7、8所示被害人雖均未在檢察官起訴 範圍,然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政男、劉奕光2人均 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 融交易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被告蔡政男將其台新、第 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劉奕光劉奕光再將該帳戶交付李明勳 再轉交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以該2個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 其等行為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財物損害金額甚鉅,嚴 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被告蔡政男嗣又進而 擔任提款車手,兼衡其在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4、7之犯罪 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詐取款項金額、因其 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 形困難,並審酌被告蔡政男前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及已與告訴人紀宜均賴佩瑜達成調解,分別 自112年2月10日、15日起開始清償,有本院111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 另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奕光有獲取犯罪所得,被告蔡政 男則取得出租帳戶3萬元之報酬,被告劉奕光曾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檢察官 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 就上開被告劉奕光負面品行加以審酌),被告蔡政男於97年 間曾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 易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其等素行及品性非佳;以及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劉奕光 部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蔡政男所犯各罪間之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四、不予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蔡政男出稱帳戶取得3萬元,屬被告蔡政男之犯罪所得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為沒收,惟被告蔡政 男已與告訴人紀宜均賴佩瑜達成調解,被告蔡政男願給付 紀宜均7萬元、給付賴佩瑜2萬5仟元,分期履行金額如調解 筆錄所載,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 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蔡政男與告訴人紀宜均、賴 佩瑜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蔡 政男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蔡政男 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 。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蔡政男本件犯 罪所得尚未清償之部分,如再予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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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