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76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梅春
何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5
12號、111年度偵字第929號、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111年度偵
字第4865號),及追加起訴(①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111年度
偵字第11233號②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111年度偵字第6827號、
111年度偵字第6823號③111年度偵字第9915號④111年度偵字第150
31號⑤111年度偵字第19017號⑥111年度偵字第19633號
⑦111年度偵字第20251號⑧111年度偵字第27455號⑨111年度偵
字第29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十六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何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編號2所示之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何俊德為男女朋友,緣丁○○自友人乙○○(所涉犯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得知與乙○○在 網路上認識、二人有男女曖昧關係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天諾」之人(以下簡稱「天諾」)可以提供幫忙領錢即 可獲利之工作,遂自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天諾」聯絡, 經「天諾」告知工作內容為提供自己帳戶收款,並將轉入自 己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天諾」指定取款之人,即可每提 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獲利1,000元之報酬,丁○○遂將 上情轉告何俊德。而依丁○○、何俊德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 不明款項轉交他人,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 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欲輕易賺 取豐厚報酬,竟仍基於與「天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丁○○分別提供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臺灣銀行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台新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 ○郵局帳戶),何俊德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何俊德郵局帳戶)予「天諾」,並答應提領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嗣「天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以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方 式,向該等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致該等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該等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該等附表所示金額至 該等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丁○○或何俊德分別依「天 諾」之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後,由丁○○將提領款項分批交予「 天諾」指定前來收款之人,丁○○、何俊德並因而各自獲得以 被害人匯入金額1%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鍾蕙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鄭育昀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思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劉家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溫文君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楊雅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王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丙○○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蔡慧嘉訴由屏東縣警察局 恆春分局、黃盈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林嘉 真、黃湘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與林美美、方皓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玉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何俊德(下 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 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 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固不否認曾提供自己帳戶供「天諾」使用,嗣後並 應「天諾」指示,將匯入款項領出,交給「天諾」派來收款 之人,每領款10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惟均辯稱 :並不知「天諾」係詐騙集團成員,係因友人乙○○之介紹才 會從事此工作,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二)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被 害人(含告訴人),因遭詐騙陸續匯款至被告2人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帳戶名稱詳如各該附表所示)內,後由被告2 人分別領出後,由丁○○交給「天諾」派來取款之人,嗣其等 每領款10萬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丁○○( 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3至6頁、第7至11頁、警四卷 第9至14頁、警三卷第1至5頁、追加三警卷第1至3頁、偵一 卷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23至25頁、追加四警卷第5頁、追 加九警卷第1至3 頁、本訴卷第77至94頁、追加八本院卷第2 5至31頁)、何俊德(警一卷第3 至6 頁、偵一卷第19至23 頁、追加一偵卷(一)第25至27頁、追加九警卷第7至8頁、本 訴卷第39至50頁、第77至94頁)坦認在卷,並有丁○○臺灣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51至53頁、追加二警卷(一)第 25至28頁、追加二警卷(二)第11至16頁)、丁○○台新銀行帳 戶(追加二警卷(一)第19至23頁)、丁○○郵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二警卷(三)第161至166頁)、何俊德 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3至25頁、追加一警卷(一) 第59至62頁)等附卷可參,及附表一之一、二之一、三之一 、四之一、五之一、六之一、七之一、八之一、九之一、十 之一所示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 認定。
(三)被告2人雖均辯稱係因友人乙○○之介紹才會提供自己金融帳 戶供「天諾」使用,並幫忙領款賺取報酬,並不知所領取之
款項係詐騙得來之款項云云。然查:
1.證人乙○○到庭證稱:雖丁○○係透過伊認識「天諾」,但係「 天諾」直接介紹工作予丁○○,伊未介紹工作給丁○○、何俊德 ,伊也是被騙的;係「天諾」介紹工作時告知是合法、正當 之工作,丁○○也要伊跟何俊德說領錢的工作是合法、正當的 ;與丁○○認識10餘年,會認識何俊德,係因丁○○的關係;係 在網路上認識「天諾」,「天諾」告知幫忙領網購的錢,就 可以賺取報酬,伊並未實際見過「天諾」,與「天諾」間之 互動有曖昧關係存在等語(本訴卷第172至177頁)。由上情 可知,證人乙○○並不知「天諾」之真實姓名、年籍,2人係 在網路虛擬世界曖昧互動之友人,被告2人豈有僅因證人乙○ ○關係,即認為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如此輕而易取之舉動即可獲得豐厚之報 酬?況由上述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2人曾詢問證人乙○ ○領錢之工作是否合法、正當,顯見其等對匯入自己金融帳 戶款項之來源需予查證,並非毫無警覺,其等既已對工作合 法性起疑,於對方未提出任何可資憑信所營合法之情形下, 仍應允加入工作,對於其等行為涉及不法,已難諉為不知。 2.又詐騙者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迨被害人因 對方施以詐術誤信為真,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所指定之帳 戶後,再遣人將匯入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業由報章雜 誌、新聞媒體多所披露,更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於自動 櫃員機上甚多張貼有相關警示標語,而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並無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再予層層轉交之必要,對於以支付薪資或對價 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 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應屬一般生活易 於體察之常識。又證人乙○○證稱:曾與丁○○一起去領款,領 完款係交給「天諾」指定之人,係1名女子(本訴卷第181頁 ),係將單純提款行為多段分工,安排不同人參與進行。而 丁○○出生地雖為越南,但自89年間即因婚姻關係來到臺灣, 學歷係高中畢業,業據丁○○自陳在卷(本訴卷第211頁、第2 13頁),何俊德自述高職畢業(本訴卷第213頁),均為具 備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上述迂迴取款之方 式,與一般領款流程之常情不合焉有未能察覺?但其等仍多 次應「天諾」之指示領款、交款,實難想像其等辯稱:係在 從事正當、合法工作之說詞為可採。
3.另丁○○陳稱時薪約120元,若幫「天諾」領款,每領款10萬 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係賺比較多(本訴卷第211至
212頁);何俊德亦自陳每日工作8小時,薪水約1700元(本 訴卷第208至209頁);在本案中,被告2人所付出之勞力, 僅係單純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匯款,以及領取款項、交付款 項等毫不費力之工作,此與其等所獲得之高額報酬明顯不相 當,則被告2人是否真相信「天諾」要求其等從事之行為係 合法、正當,亦非無疑。再參以丁○○自陳至銀行櫃臺領款時 ,銀行人員會詢問領款用途,其依「天諾」指示,向櫃臺人 員謊稱:領款係為了開店裝潢之用等語(本訴卷第210頁) ,而何俊德亦自述至郵局領款時,向櫃臺人員謊稱:所領款 項係工程款等語(本訴卷第44至45頁),其等均未向金融機 構櫃臺承辦人員坦言領款用途,若其等真相信「天諾」所言 ,所從事之工作係合法、正當,豈會如此?且何俊德亦稱證 人乙○○告知領款工作係合法、正當等語時,其係半信半疑, 領取第1筆款項後,即發現所領取款項可能來路不明等語( 本訴卷第44至45頁),益見其等辯稱:未曾察覺所領款項, 係詐騙所得云云,難以採信。
4.綜上,「天諾」以豐厚報酬,委託被告2人從自己帳戶提款 、轉交,極可能係使用金融帳戶隱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被告2人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供自己金融 帳戶供匯款之用、提領匯入款項、層轉他人詐騙犯罪款項, 竟為獲取報酬而不違本意參與本案分擔實行上開領款行為, 再上繳給上手成員,其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參與犯罪,並與 各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因此,其等知悉提供 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預 見,但仍為貪圖己身利益而將金融帳戶率爾交付「天諾」使 用,並將匯入款項領出交給「天諾」派來收錢之人,其等辯 稱:不知提供金融帳戶係供匯入詐欺贓款之用云云,顯非可 採。
(四)再者,被告2人所參與之加重詐欺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 由不詳同夥施以詐術,且指定將詐騙所得之款項匯至形式上 與詐騙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再通知被告2人完成款 項之提領,以此方式迂迴層轉,掩飾、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 得之所在、去向,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客觀上難以查知被 告2人持有之款項為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形成金流斷點,發 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已達洗錢之既遂階段。 而被告2人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等與同夥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洗錢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是核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 號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2所為, 共16次犯行;何俊德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 十編號2所為,共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2人與「天諾」、「天諾」派來收錢之人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詐欺者對如附表一、二、三 、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詐得伊等交付之款項,由被告2人出面提領而移 轉之,各犯罪行為間之目的、手段有局部同一性,被告2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育昀、附 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家琳、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溫文 君、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心怡、附表四編號1所示告訴 人丙○○、附表七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慧嘉、附表十編號2所示 告訴人方皓玉遭詐騙後陷於錯誤,應某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 ,陸續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有金融帳戶內,應係詐欺正犯 對於各該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因此,丁○○上開16 次犯行,何俊德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 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參與「天諾」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七、 八、九、十所示之被害人(含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造成此等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2人否認犯行之態度,及丁○○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 賣吃的打工工作、需撫養就讀國小之女兒,何俊德自述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太陽能板工作、需撫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訴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 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 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 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行,罪質 相同,時間接近,方式同一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以資警惕。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在刑法沒收新 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第2條之修正立法 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旨在避免 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保有不當之利得,故就犯罪行為人所持 有之不法利得予以剝奪。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 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 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 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 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 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 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 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其 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 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 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 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 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而關於犯罪行 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 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 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 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 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 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作為 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 ,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自不應對車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 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丁○○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 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附表六編號1、附表七編號 1、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編號1至2所示共16 次犯行;何俊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十 編號2所示共3次犯行;提領款項均上繳交予「天諾」派來收 錢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業經認定如前,被告2人就其等 已交付上繳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難認被害人(含 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即為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標的,而為 被告2人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2.被告2人均自陳實行本案犯行之報酬,係提領人每領款10萬
元,即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而係 於被害人(含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天諾」才會通知被告 2人領款,並給予報酬,因此,應以被害人(含告訴人)匯 入金額1%計算被告2人之報酬而認定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此 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就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其等所犯罪刑項下 ,對提領人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犯罪所得以被害人(含告訴 人)匯入金額1%計算報酬,若未滿1元者,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附此敘明。
3.被告2人於本案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蔡宗聖、蔡佳蒨、黃莉琄、蔡佩容、郭書鳴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下 稱:本訴)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 吳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雅婷,並佯稱博弈網站之獲利需加入會員始得領取等語,吳雅婷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10月21日15時21分 5萬元 何俊德郵局帳戶 何俊德提領後 ,再由丁○○轉交予「天諾」指定收錢之人 110年10月21日16時33分 66萬元 (其中含左列被害人匯入5萬元款項) 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 鐘蕙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使用抖音軟體聯絡鐘蕙宇,並佯稱協助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等語,鐘蕙宇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10月20日 47萬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 丁○○ 110年10月20日 62萬元 (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47萬元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鄭育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 使用臉書聯絡鄭育昀,並佯稱可做外匯投資獲利等語,鄭育昀因而受騙,合計匯款10萬元。 110年10月13日 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 丁○○臺灣銀行 帳戶 丁○○ 110年10月 13日 1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犯行) 陳思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向 陳思璇友人佯稱領取娛樂城之獲利需要繳納稅金等語,陳思璇因而受騙匯款。 110年10月20日 5萬元 丁○○臺灣銀行 帳戶 丁○○ 110年10月 20日 6萬元 (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5萬元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即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一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行為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追加一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劉家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0日,向劉家琳佯稱可介紹其以取巧之方式賺錢,須先繳交款項等語,劉家琳因而受騙匯款,合計匯款5萬4830元。 110年10月20日14時 51分 5萬元 何俊德郵局帳戶 何俊德提領後 ,再由丁○○轉交予「天諾」指定收錢之人 110年10月20日16時31分許 12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合計匯入5萬4830元款項) 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0日14時 52分 4830元
附表三:(即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二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追加二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犯行) 溫文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以透過交友軟體IG結識溫文君,並以暱稱「YHM」LINE帳號傳送訊息予溫文君,並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Propser)投資,可以操作教學賺錢云云,致溫文君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合計匯款140萬元。 110年10月13日11時32分 90萬元 丁○○台新銀行帳戶 丁○○ 110年10月 13日12時 18分許 9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20日10時43分許 50萬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 丁○○ 110年10月 20日11時 53分 50萬元 2 (即追加二案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犯行) 楊雅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間以透過社交軟體結識楊雅喬,佯稱可提供順發國際APP博奕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楊雅喬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内。 110年10月19日11時57分 20萬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 丁○○ 110年10月 19日13時 16分 20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追加二案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犯行) 王心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以透過社交軟體結識王心怡,佯稱可提供投資網站云云,致王心怡陷於錯誤,為提領投資平臺款項繳納稅金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内,合計匯款24萬1000元。 110年10月12日10時27分 1萬1000元 丁○○郵局帳戶 丁○○ 110年10月 12日11時28分 1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2日10時29分 10萬元 110年10月15日10時10分 10萬元 110年10月 15日 28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上述匯入11萬1000元款項,丁○○領完上述11萬元後,結餘1000元款項及左列告訴人合計匯入13萬款項) 110年10月15日10時12分 3萬元
附表四:(即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三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追加三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以暱稱「陳意遠」之帳號在網路上結識丙○○,向丙○○佯稱可一同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匯款10萬元。 110年10月11日15時 34分 5萬元 丁○○台新銀行帳戶 丁○○ 110年10月 11日16時 34分 1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1日15時 36分 5萬元 丁○○ 110年10月 11日16時 36分 9萬元
附表五:(即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四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追加四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林嘉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中旬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 林嘉真後,以暱稱「人生如茶」LINE相互聯絡,佯稱買 淘寶網彩券可獲利,匯款至指定帳戶,會拿彩券給林嘉真,再依照指示操作就獲利云云,致林嘉真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0年10月12日15時 27分 3萬元 丁○○台新銀行帳戶 丁○○ 110年10月 13日17時 55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左列3萬元轉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六:(即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五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追加五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黃湘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湘敏佯稱博奕網站可以投資賺錢等語,致黃湘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20日15時 1分許 2萬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 丁○○ 110年10月20日15時 15分許 3萬元 (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2萬元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七:(即111年度金訴字第749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六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追加六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蔡慧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假冒蔡慧嘉之國小同學,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蔡慧嘉,佯稱可加入太陽城博奕網站,投資報酬率很高等語,致蔡慧嘉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匯款19萬5000元。 110年10月15日13時 31分 7萬5000元 丁○○臺灣銀行 丁○○ 110年10月15日 45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7萬5000元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8日14時 42分 12萬元 110年10月18日 10萬元、 2萬元
附表八:(即111年度金訴字第76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七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追加七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黃盈榛 詐欺集圑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9時55 分許,透過社交軟體IG與黃盈榛結識後,佯稱至萊特幣交易平台(FXopen)投資,有專人代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盈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5日10時 10萬元 丁○○郵局帳戶 丁○○ 110年10月15日10時 37分 28萬元 (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10萬元款項)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九:(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07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八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26萬元(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應予更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追加八案起訴書所載犯行) 黃姿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透 過交友軟體與黃姿蓉結識後,佯稱能修改投資網站賠率進而賺匯差等語,致黃姿蓉陷於錯誤 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 20分 25萬3361元 丁○○郵局帳戶 丁○○ 110年10月13日14時 38分 2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4日11時 10分 1萬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25萬3361元款項,丁○○領完上述25萬元後,結餘3361元款項)
附表十:(即111年度金訴字第120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下稱:追加九案)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8萬元(此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應予更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即追加九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 ) 林美美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美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4日12時27分 18萬元 丁○○台新銀行帳戶 丁○○ 110年10月14日12時 48分 15萬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10月14日13時 41分 3萬元 2 (即追加九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 ) 方皓玉 詐欺集團成員向方皓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方皓玉陷於錯誤而匯款,合計匯款17萬5000元。 110年10月15日13時32分 5萬元 丁○○臺灣銀行帳戶 丁○○ 110年10月15日14時 39分 45萬元 (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5萬元款項) ㈠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㈡何俊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110年10月20日13時23分 12萬5000元 何俊德郵局帳戶 何俊德提領後 ,再由丁○○轉交予「天諾」指定收錢之人 110年10月20日13時 54分 42萬5000元(其中含左列告訴人匯入12萬5000元款項)
附表一之一(即本訴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被害人吳雅婷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鐘蕙宇於警詢及本院之供述(警二卷第33至35頁、本訴卷第49頁)。 3.告訴人鄭育昀於警詢、本院之供述(警三卷第7至10頁、本訴卷第49頁)。 4.告訴人陳思璇於警詢之供述(警四卷第15至17頁)。 5.被害人吳雅婷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33張(警一卷第81至101頁、第104至115頁)。 6.告訴人鍾蕙宇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警二卷第39頁)。 7.告訴人鄭育昀提供之匯款明細2張(警三卷第13至14頁)。 8.告訴人鄭育昀與詐騙成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3張(警三卷第29至71頁)。 9.告訴人陳思璇提供之匯款明細1張(警四卷第43頁)。 10.告訴人陳思璇與詐騙成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四卷第45頁)。
附表二之一(即追加一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告訴人劉家琳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一警卷(一)第3至5頁)。 2.告訴人劉家琳提出之存摺明細1份(追加一警卷(一)第19頁)。 3.告訴人劉家琳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追加一警卷(一)第20至55頁)。
附表三之三(即追加二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告訴人溫文君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二警卷(一)第7至13頁、第15至17頁)。 2.告訴人楊雅喬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二警卷(二)第7至9頁)。 3.告訴人王心怡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二警卷(三)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 4.告訴人溫文君提供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追加二警卷(一)第29至30頁)。 5.告訴人溫文君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追 加二警卷(一)第31至33頁)。 6.告訴人溫文君提供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二警卷(一)第36至37頁)。 7.告訴人溫文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一)第38至74頁)。 8.告訴人楊雅喬提供之存摺封面、匯出匯款憑證(追加二警卷 (二)第19、23頁)。 9.告訴人王心怡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追加 二警卷(三)第91至139頁)。 10.告訴人王心怡提供其行動網銀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翻拍照片(追加二警卷(三)第141至155頁)。
附表四之一(即追加三案之供述證據):
1.告訴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警卷5至7頁)。
附表五之一(即追加四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告訴人林嘉真於警詢之供述(追加四警卷第6至10頁)。 2.告訴人林嘉真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内頁明細(追加四警卷第19至20頁)。 3.告訴人林嘉真提供之詐欺集團之LINE暱稱翻拍照片(追加四警卷第46頁)。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追加四偵卷第81頁)。
附表六之一(即追加五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告訴人黃湘敏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五警卷第6至8頁、第9至10頁)。 2.告訴人黃湘敏提供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追加五警卷第30至31頁)。
附表七之一(即追加六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告訴人蔡慧嘉於警詢之供述(追加六警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蔡慧嘉提供其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内容翻拍照片 (追加六警卷第21至48頁)。
附表八之一(即追加七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告訴人黃盈榛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七警卷第45至46頁)。 2.告訴人黃盈榛之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追加七警卷第67頁)。 3.告訴人黃盈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追加七警卷第47至49、59、61、73頁)。
附表九之一(即追加八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被害人黃姿蓉於警詢之供述(追加八偵卷第65至67頁)。 2.被害人黃姿蓉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追加八偵卷第100頁)。 3.被害人黃姿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追加八偵卷第69、74、82頁)。 4.被告丁○○與「天諾」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追加九警 卷第4至6頁)。
附表十之一(即追加九案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1.告訴人林美美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九警卷第9頁正反面)。 2.告訴人方皓玉於警詢之供述(追加九警卷第16頁正反面)。 3.告訴人林美美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九警卷第12頁)。 4.告訴人方皓玉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追加九警卷第17頁)。 5.告訴人方皓玉之郵政匯款明細(追加九警卷第18頁上方)。
【卷目索引】:
一、本訴:(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00633759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00605906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0696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三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10067856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四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12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9號偵查卷宗】,簡稱 「偵二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三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3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四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
二、追加一:(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00049118C號刑案偵 查卷宗】,簡稱「追加一警卷(一)」。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63號偵查卷宗】,簡 稱「追加一偵卷(一)」。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33號偵查卷宗】,簡 稱「追加一偵卷(二)」。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刑事卷宗】,簡稱 「追加一本院卷(一)」。
三、追加二:(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0300 79165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二警卷(一)」。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8189001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二警卷(二)」。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888135號 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二警卷(三)」。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0號偵查卷宗】,簡 稱「追加二偵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3號偵查卷宗】,簡 稱「追加二偵卷(二)」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7號偵查卷宗】,簡 稱「追加二偵卷(三)」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7號刑事卷宗】,簡稱 「追加本院卷(二)」。
四、追加三:(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1912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追加三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15號偵查卷宗】,簡 稱「追加三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刑事卷宗】,簡稱 「追加三本院卷」。
五、追加四:(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 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28342號刑案偵查 卷宗】,簡稱「追加四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31號偵查卷宗】,簡 稱「追加四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32號刑事卷宗】,簡稱 「追加四本院卷」。
六、追加五:(111年度金訴字第714號)1.【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36772號刑案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