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5號
TNDM,111,金訴,15,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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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630、256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4、1121、2053、2958、3422、7
182、9516、9562、10052、11044、14676、18998、22303號、11
1年度營偵字第1160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8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昆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出售中信 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 憑證等資料之代價均更正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併辦意 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1號)犯罪事實 欄第10行「透過交友軟體WeData結識曾建翔」之記載,應更 正為「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曾建翔」,併辦意旨書(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58號)犯罪事實欄第12行 「再自稱為亞太財務之客服人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再自 稱為亞太客服之客服人員」,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於翌日 (5)16時1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0年8月5日16時13



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及自然人憑證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王韻婕曾建翔、高源 鴻(原名高志豪)、陳景銓紀硯中、張文龍、李秋男、林志 勇、蘇榛和楊正吉陳宥蓄楊品詮葉日淳麥嘉翔洪敏純潘韻如柯登福(原名柯志縉)及被害人李宗翰之 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恐嚇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 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爰依上揭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 他人,罔顧該等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 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恐嚇 取財等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 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 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 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 於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等 、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等、被害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 、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恐嚇取財之 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二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 陳其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85頁),此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印章、提款卡、自然人憑 證,雖均是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 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周盟翔、黃莉琄、林弘捷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吳惠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630號
110年度偵字第25625號
  被   告 李昆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典可預見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 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日,先至某 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申請網路交 易功能及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後,即於同年8月4日13時許,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奇異果旅店前路旁,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於110年7月29日22時3 0分許,透過BeeBar交友軟體,以暱稱「極光」與王韻婕相 識後,佯裝為Line暱稱「陳銘洋」之男子向王韻婕佯稱:其 為摩根大通集團開發軟體之工程師,集團有提供給VIP客戶 消遣娛樂之平台,因內部員工無法登入該平台,需要信任的 第三人下載「J.P.Morgan摩根大通集團」app後代為登入操 作及自行投資操作,賺取被動收入等語,致王韻婕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5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住處,以元 大銀行網路銀行匯款1萬元至李昆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㈡先於110年7月9日某時,透過 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倩倩」之女子與李宗翰互加好友 ,復於同年8月4日,向李宗翰佯稱有黃金交易商客服可供投 資黃金獲利,再由Line暱稱「客服036」與李宗翰互加好友 後,向李宗翰佯稱:可下載「Meta Trade r5」之app,可將 資金匯入指定帳戶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李宗翰陷於錯誤, 於110年8月6日12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 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李昆典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而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王韻婕李宗翰察覺有異,始知 受騙,遂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韻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昆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 人即告訴人王韻婕、被害人李宗翰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被 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及告訴 人王韻婕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J.P.Morgan摩根大通 集團」網頁擷圖、BeeBar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被害人 李宗翰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等在卷可稽。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與帳戶帳號、網路交易憑證資料、印章、存簿、金融 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 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 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 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 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



用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等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所取得之1萬元 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4號
  被   告 李昆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昆典(同案被告李致耀所涉詐欺罪嫌,另行通緝)可預見 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 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臺中中正店,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5月底某日, 透過抖音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文龍,並向張文龍 佯稱可以介紹投資云云,致張文龍陷於錯誤,於翌(5)16 時13分許,將3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嗣經張文龍發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張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昆典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文龍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㈣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30、25625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 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李昆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昆典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0年7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a」結識曾建翔,並向 曾建翔佯稱可以儲值投資云云,致曾建翔陷於錯誤,於同年 8月5日17時3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入上開 中信帳戶。嗣經曾建翔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 經曾建翔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曾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0年10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81392號函文各1份。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30、25625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 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 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53號
  被   告 李昆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號之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昆典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0年6月 8日某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高志豪,並向高志豪佯稱可以 介紹投資云云,致高志豪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4時43分 許,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嗣經高志 豪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高志豪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高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翻拍網路銀行轉帳結果單及對話紀錄各1份。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 24839231504號函文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30、25625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 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 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均係 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 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8號
  被   告 李昆典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鄰○○○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收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李昆典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不特定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 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前某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110年4月初,自稱「曾雅玲」,透過臉書網站結識陳景銓, 並向陳景銓佯稱可以投資外幣網站云云,致陳景銓陸續匯款 至指定帳戶後,再自稱為「亞太財務」之客服人員,向陳景 銓稱:因你帳戶出現問題,欲領出投資款項,需先繳付保證 金云云,致陳景銓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3時41分許,將 新臺幣7萬元匯入上開中信帳戶。嗣經陳景銓發覺有異,始 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陳景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㈠告訴人陳景銓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 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630、25625 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收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 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應係同一 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 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仕 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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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佳里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