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55號
TNDM,111,金訴,115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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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8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劉家寶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前之該年間某日,經某A即通訊 軟體暱稱「Li wang」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某A)邀 約從事提款等工作後,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 之詐騙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 ,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 內款項,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 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 由某A、名稱「李秉鉉」不詳人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 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存款項之工作(劉家寶觸犯組織 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 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05號判決有罪在案 )。
二、劉家寶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某A、「李秉鉉」 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劉家寶先將其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予某A,且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5日前某日 起,透過網際網路與黎宸芳聯繫,自稱係在美軍服役之「李 秉鉉」,並於111年3月25日,向黎宸芳佯稱因割闌尾住院需 借款云云,致黎宸芳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4萬 元,而於111年3月25日上午9時33分許匯入劉家寶上開京城 銀行帳戶。劉家寶旋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1年3月25 日上午9時39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用以購買 比特幣,再轉至該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劉家寶遂以上開分



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黎宸芳詐取財 物得逞,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黎宸芳查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宸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寶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黎宸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及4頁),且 有告訴人黎宸芳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及被告京城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5頁,偵卷第29至34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2.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 「車手」之人提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 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 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 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他人提供 帳戶,再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 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 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 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存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 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查被告提供帳號資料及提領、轉存款項時,已係年滿 50歲之成年人,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與某A等人均無深厚 之信任基礎,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 存行為即可將輕易賺取高額報酬,顯屬可疑;被告所提領之 款項係用以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更非一般會計 或財務工作之常態,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提領 之款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 並轉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 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可能賺取報酬,仍依指示提供帳 號資料、提領及轉存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 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犯罪



所得,且提領、轉存此等款項即足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 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3.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 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 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 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上開犯行中 除被告、某A外,尚有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轉存款項之車手工作,其 同時接觸者亦即有多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之分工 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某A等指示參與前述 行為,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4.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 ,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 ,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



犯,不得以從犯論。
2.查某A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 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上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款項匯入本件帳戶內,即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曾提供本 件帳戶之帳號資料由某A等使用外,並受某A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告訴人因 受騙而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購買比特幣轉存至 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款項之構 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另被告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 、轉存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該 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3.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4.核被告劉家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5.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上開犯 行時,縱僅曾提供帳號資料後進而提領、轉存款項,然被告 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領取犯罪所得及隱匿 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某A  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 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7.另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 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但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 之情形。
8.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 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 團組織使用,復進而擔任提款車手,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違犯上開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 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中之 分工及涉案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國中畢業,現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得 依該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提領之款項均 已購買比特幣轉存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無由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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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