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2
33號、111年度偵字第2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奕寧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利用網際網路與自稱可代辦 貸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金龍」之 成年男子聯繫,雖已預見對方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 集團組織,且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 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其內款項 ,其所提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 ,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林 金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提領並轉 交款項之工作。黃奕寧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 林金龍」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奕寧於110年6月間某日,提供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銀行)資料予「林金龍」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 員分別以附表編號1、2「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訛 騙夏毓仁、張鄭秀春,致夏毓仁、張鄭秀春因此陷於錯誤, 而分別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存入系爭銀行帳戶後,黃 奕寧旋依「林金龍」指示,於111年6月2日下午4時16分許,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臨櫃提領新台幣48萬元後,旋 至臺南市仁德區仁義街上「北海道生鮮超市」,將48萬元交 予「林金龍」指定之人,遂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上開詐騙集 團之犯罪組織,共同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詐取財物得逞 ,並掩飾、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黃奕寧因
此獲得系爭帳戶內其餘款項之報酬共計15萬元(領得部分: 148,965元〈除以ATM提領10萬元外,並以轉帳提領及跨行轉 帳方式獲得3,100元、8,000元、3,000元、6,000元、1,500 元、3,600元、5,265元、1,500元、3,000元、5,000元、500 0元及4,000元;起訴書附表二漏載110年6月2日13時08分轉 帳提3,000元,應予增列。合計148965元〉,加計手續費共15 萬元)。
二、案經夏毓仁、張鄭秀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 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 與「林金龍」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一第7至17頁)、告 訴人夏毓仁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二第23至25頁) 、中信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二第23頁 )、告訴人張鄭秀春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警卷一第23 至28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2 8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一第29至41頁)、被 告至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德分行提款一節,亦有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紙(見警卷第43頁)可資佐證,堪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銀行 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存入或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 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要求他人 提供帳戶,再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 匿而不願自行出面處理此等款項,受託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 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
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 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 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林金龍」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時 ,已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 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 ,且被告僅須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 報酬,顯屬可疑,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應係 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 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依「林金龍」之指示, 代為提領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存入或匯入 上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再行轉交,並從中獲取報酬,而實施 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均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三、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存款或匯款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 手自該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 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 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關於事實欄所 示之犯行中,除被告、「林金龍」外,尚有實際向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人等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 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提款、交款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 即有2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 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林金龍」之指示參與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提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 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 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 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 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為實 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 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 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 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 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 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 從犯論。
二、本件「林金龍」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已如前述,該 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欺 騙方式,使被害人夏毓仁、張鄭秀春陷於錯誤而為附表編號 1、2所示存入款項至被告系爭帳戶之行為,自屬詐欺之舉。 被告除曾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由「林金龍」等人使 用外,並受「林金龍」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 集團組織,於事實欄所示之提款日期為上開詐騙集團提領被 害人因受騙而存入之款項,被告顯已進而直接參與取得詐欺 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被告為上開詐騙集 團提領、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 。告訴人夏毓仁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 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之案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就被 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併予評價,故核被告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三、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欺騙方式 ,使附表編號2張鄭秀春誤信為真而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 行為,被告則依「林金龍」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而參 與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掩飾、隱匿此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被告雖亦於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中違犯上開2次犯行,惟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所為犯行中,事實上首次即附表編號1所示 犯行,既如前述業經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為避免重複評價 ,自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此另1次犯行再 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違犯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時,縱僅曾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 轉交所領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 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有如前述,足認被告與「林金龍」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 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 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 負責;故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編 號1所示被害人夏毓仁及洗錢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
織所為犯行中事實首次之行為,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3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 所示共同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及洗錢之行為,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附表號1、2所示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係與「林金龍」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於不同 時間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其上 開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七、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各犯行雖均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被告於審判中曾自白洗錢罪之犯行,本 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事由之情形。
八、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收而提 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復進而擔任提款 車手,而與「林金龍」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 騙犯行,實屬不該;且被告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份子 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 時使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被告犯後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 序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夏毓仁達成 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惟尚未與告訴人張鄭秀春達成 和解進而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及 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畢業,從事餐飲業工作,與父母、兄姐同住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均係於同 1日為提款、轉交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 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自承依「林金龍」指示為提款、轉交行為,共計獲得新 臺幣15萬元之報酬,此部分自屬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但該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以屬於被告所有為限,始得依該 條項規定沒收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時提 領之款項扣除前述報酬後均已交付「林金龍」指定之人,非 屬被告所有,均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及結果 主文 1 夏毓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偽裝為告訴人之親戚,佯稱需錢孔急,要付貸款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請配偶於匯款新台幣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黃奕寧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張鄭秀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偽裝為告訴人之親戚,佯稱需錢孔急,要付貸款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匯款4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黃奕寧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