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
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郭家木與INSTAGRAM通訊軟體(下稱IG)暱 稱「九蚊聾」、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陳斌」及 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郭家木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其所屬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 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負責提領贓款,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自民國110年10月14 日13時46分許起,以IG暱稱「九蚊聾」、LINE暱稱「陳斌」 等帳號與陳孝濬聯繫,佯稱:可透過特定投資方式獲利云云 ,致其陷於錯誤,同年11月21日1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郭家木旋於同日21時11 分許,將前揭金額提領並花用殆盡。嗣經陳孝濬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係被告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是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 量及判斷並不悖乎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無非 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 做為認定之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申辦使用, 其曾依不明人士要求告知帳號資料,並有提領其帳戶內之款 項2000元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 辯稱:當初是網路上有一個網友約我投資,我入金就會帶我 賺錢,最初我有入金2000元,是用全家的ibon條碼付款,那 個網站可以取得條碼,再去超商以條碼付款的方式入金,後 來對方又要我投入更多的錢進去,我覺得怪怪的問了我的朋 友,我朋友說那就是詐騙,我一直要對方把那2000元的本金 還給我,我承諾說我領了薪水會再入10000元給她,那個網 站是可以設定帳戶、金融卡,我就設了我郵局的帳戶,後來 對方有還2000元給我,我去萊爾富把那2000元領出來花掉等 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孝濬於110年10月14日起,因IG暱稱「九蚊 聾」、LINE暱稱「陳斌」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介紹,向 其佯稱可透過該平台進行外幣投資操作,並有專業數據分析 老師,可獲得高額獲利,平台則抽佣金回饋云云,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款項2000元於同年 11月21日19時29分許,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一情,業據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及反面),並有告訴 人提出其與「九蚊聾」之IG對話紀錄截圖15張、「陳斌」之 LINE個人頁面截圖1張、告訴人匯款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 頁面截圖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 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6頁、第11頁、第16頁)。而告訴人 匯至被告郵局帳戶之2000元,被告於同年11月21日21時11分 以提款卡提領後自行花用一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1 4頁、第56頁、本院卷第62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 庭提出本案郵局提款卡確認由其保管中,並有被告郵局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 、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是本件郵局帳戶確為被告申辦使 用,嗣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 ,且被告亦將告訴人匯入之2000元提領花用此客觀事實,自 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雖足證明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某 詐騙集團作為向被害人陳孝濬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用,且被 告有提領金錢之客觀行為,然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①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 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該人為詐欺犯罪或洗錢 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被 告提領後花用,即認被告構成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 須視具體個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 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 礎。
②被告就其提領該筆2000元之緣由,於警詢供稱:我之前有參 與網路外幣投資,對方聲稱可以讓我賺錢,所以我匯了1000 元進去之後,有賺了2000多元,之後他又要我繼續下注我便 拒絕,要他將我賺的錢給我,所以後來我就收到2000元,這 2000元我有領出等語(見警卷3頁反面);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在網路上有參加投資活動,當時在網站上有註 冊資料,註冊時有留我的帳戶帳號、身分證、姓名等,且我 有投資2000元,後來因為朋友提醒才知道是詐騙,我有要求 對方將上開2000元還我,我跟對方說先將2000元出給我,我 領薪水時再入金1萬元,對方於是轉了2000元入我上開郵局 帳戶,該2000元我也有領出,我並不知道這2000元是贓款, 我領出來之後就花掉了,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還在我這裡 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是在IG上 有一個女生突然密我,我們就是一般閒聊、分享生活,後來 她有提到一個投資活動,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內容好像是 USTD還是USDT,就是賺外幣差額,是在一個環宇平台上交易 ,要註冊還要提供帳戶出金,我原本只要入1000元,是那個
女生說能不能多一點,所以我入2000元,是平台上會有序號 ,去ibon機台把它列出來繳費,這個投資我不太瞭解,我入 金後當天晚上操作就在平台上看到我獲利800多元,後來對 方又要我入金1萬元,我覺得怪怪的,問我朋友,我朋友說 這是詐騙,我就要求對方讓我把2000元先拿回急用,等我領 薪水我再入金1萬元,對方有答應所以把2000元入到我帳戶 ,我領出來後就花掉了,從來沒有跟什麼「九蚊聾」、「陳 斌」聯絡過,也沒有人要我把這2000元領出來要交給誰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63頁)。而被告雖就最初入金金額為 1000元或2000元,所提領之款項係投資獲利2000元或最初之 入金款項2000元,警詢所述與嗣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稍有不 一致,然被告就其係參與投資、其主觀認定該款項係投資平 台轉回等主要情節仍屬一致,參以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1 0年11月21日,被告係於111年4月4日製作警詢筆錄,於同年 6月8日、10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同年11月29日、12 月22日則於本院接受訊問,距離其提領款項時間均已有相當 間隔,且被告所述之投資款項實屬小額,而一般人若確實有 進行此種小額投資,因款項並非龐大,對於投資過程僅記得 梗概尚符常理。而觀諸卷附告訴人陳孝濬提出其與「九蚊聾 」之IG對話紀錄截圖內容(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 「九蚊聾」係向告訴人表示「我們是買賣歐美元」、「買低 賣高的方式去賺差額」、「我們分析數據的老師會幫我們處 理數據」、「那我會帶你操作獲利」、「我們再抽佣金當作 回饋」,復表示投資金額「最低2000」,繳款與參與方式為 「代碼繳費」、「會帶你註冊」、「先幫我註冊(傳送註冊 網址)」,待告訴人告知其已註冊完畢後,「九蚊聾」復表 示「幫我按存入資金」、「照著平台指示就能拿到代碼」、 「超商ibon列印繳費收據拍給我」等,則被告所辯之投資與 繳款方式,實與告訴人陳孝濬提出其與「九蚊聾」之IG對話 紀錄截圖顯示之交易模式甚為類似,係以進行外幣買賣投資 、需在其所提供之特定網站註冊、初始要求之入金款項僅為 小額2000元、最初提供之入金方式為超商代碼繳費、入金後 可在平台操作投資均一致。是被告辯稱其亦係參與某網站投 資,因察覺該投資疑似詐騙,因此向對方表示請其先出金、 待領薪水後再入金1萬元等情,尚非全然無據。 ③又現今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變化多端,其中不乏以佯稱 進行外幣或虛擬貨幣投資買賣方式進行詐騙,且詐騙集團亦 會架設特定網頁讓被害人登入註冊、顯示相關交易資訊、目 前獲利狀況等資料,讓被害人誤信此為實際進行之投資,且 於被害人初始投資時,為鼓吹被害人能持續增加投資金額,
亦有先匯入部分獲利至被害人帳戶內,促其加深對此投資之 信賴,此均為本院辦理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觀諸 本案被告郵局帳戶明細,該帳戶自110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1 月21日止,計有10筆存款(含本案)、11筆提款(含本案) ,存入之款項金額分別為1萬元、3000元、2000元、1000元 ,提領之金額亦為小額之5000元、3000元、2000元、1000元 ,是其帳戶之使用方式並無短期密集之大量存提款紀錄,轉 入帳戶內之款項均屬小額,與一般詐騙集團向他人購得或租 得帳戶使用後,多會在數日內有大量密集頻繁、金額較為高 額,甚至單筆即數十萬元以上之款項存入,隨即轉匯或提領 之狀況不同,是本案被告郵局帳戶之使用狀況,實與一般有 認知的提供帳戶與對方使用一段時間、由對方主導使用方式 並依指示存提款之狀況不同,而與其辯稱係在網路參與投資 ,因察覺有異,而以下個月再投入1萬元、請其先返還原先 出金2000元,即僅供單一次退款使用尚屬相符,且被告辯解 之情節,亦與常見之網路投資詐騙,在初期為獲得被害人之 信賴,會有小額獲利給付或同意出金,讓被害人誤信能正常 取得獲利或退款方便,對此投資平台信賴加深而願意後續投 入較為大額款項之狀況相符,是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據, 則被告僅基於辦理退款之目的,其主觀上認為該款項係對方 匯入之退款,因此將其領出花用,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上開提供帳戶、提 領款項花用行為。
④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1 日匯入款項者之帳號並不相同,其帳戶匯入之小額款項顯有 疑義,且被告因涉嫌在詐欺集團成員取款時負責在旁把風,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16845號提起公訴,被告復因涉嫌在詐欺集團成員 擄人時在旁把風現由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另 案偵辦中,被告顯然並非與詐欺集團無關,本案被害人匯入 之2000元可能為詐欺集團支付與被告之報酬。而觀諸被告11 0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21日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摘 要」欄記載之款項轉入帳戶固均不相同,然本案僅有告訴人 陳孝濬提告指述其因遭詐騙而於同年11月21日匯款2000元至 被告帳戶內,在無其他證人報警指述係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被告帳戶情形下,自難僅因各該款項係自不同帳戶跨行轉 入,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被告雖因涉嫌共同詐欺取財案 件,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6845號提起公訴,然觀 諸卷附上開該案號起訴書所載之起訴事實(見偵卷第47頁至 第49頁),係被告涉嫌於110年12月5日,於同案被告曾泳智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時,依同案被告丁渝憲指示在旁把風 ,曾泳智領得之款項交與同案被告丁渝憲層轉,故上開起訴 事實顯係在本案之後,且該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遭詐騙模 式係「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請依指示解除扣款 設定」,與本案投資詐欺之模式不同,實難認定與本案詐騙 告訴人陳孝濬之「九蚊聾」、「陳斌」為同一集團;另依照 台北地檢署111年度押抗字第3號抗告書所載之犯罪嫌疑事實 ,被告郭家木係涉嫌於110年9月3日共同私行拘禁、傷害致 重傷,並非認定被告郭家木有涉嫌參與詐欺集團之嫌疑,有 該抗告書可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且上開案件仍在 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實際上 涉嫌之犯罪情節未臻明確,自難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偵 查中,遽以認定被告提領其帳戶內款項2000元,係基於與「 九蚊聾」、「陳斌」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及洗錢故意而為。 ⑤另檢察官雖以被告自述其行動電話遭台北市刑大查扣,而聲 請函詢台北市刑警大隊是否確實有查扣被告行動電話,以及 其行動電話內是否有本案相關內容等節。然被告於本院供稱 其與不詳網友係以通訊軟體IG聯絡,其IG帳號已登出,且已 忘記密碼,資料並已清空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 ,是依被告所述上開扣案行動電話應無本案相關對話內容, 且縱使調取上開行動電話,因其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本 即無配合找回密碼,重新登入IG帳號,提供與其辯解內容相 符對話內容之義務,故此部分應無再行調取之必要,併予敘 明。
㈢綜上所述,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 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 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刑事程序中,縱被告就其辯 解未能舉證、前後不一、或其辯詞有違常情,因其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亦難單獨據此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檢察 官所舉證據,雖可證明被害人確有遭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詐 騙,而轉入2000元至被告帳戶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確信被 告對於他人將款項匯入,以及其提領花用一事,主觀上具有 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認識,本件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在缺乏積極證據之 情況下,縱令被告就其辯解未提出具體對話內容證明,亦不 得遽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