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55號
TNDM,111,金訴,1055,202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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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鳳


選任辯護人 王國忠律師
莊美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營偵字第1
7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其中 之款項轉交與不明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 戶,所提領、轉交他人匯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 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並轉交他人匯 入金錢與不明人士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故意,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 稱「馨兒」、「昆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顯 示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0年7 月6日1時41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佳里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 馨兒」使用,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嗣本案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進行性交 易等語,致丙○○陷於錯誤後,先後於110年7月6日1時41分、 同日20時2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15元、20,015元至本 案帳戶內,復由乙○○依「馨兒」指示,接續於同日6時17分 、20時28分,在臺南市學甲區境內統一超商超順門市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3,000元、20,000元,再依指示購買GASH POIN T遊戲點數卡後,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馨兒」,以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丙○○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4頁 ),經依法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是本案所引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93至97、101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5至26頁),並有被告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通訊軟體L INE與暱稱「馨兒」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GASH POINT顧客聯 收據影本5紙、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 細1紙、全家便利商店板民店自動櫃員機螢幕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 張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40、47至53頁;偵二卷第5至1 93、197至243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110年7月6日1時41分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予「馨兒」 、「昆哥」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使用,復依「馨兒」 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3,000元 ,並依「馨兒」指示將前開款項至超商購買GASH POINT遊戲 點數卡後,將遊戲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予「馨兒」,使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流向難以追查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客觀上合於洗錢行為之要件 ;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主觀上對此應可預見,竟仍 參與並分擔實行上開行為,自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 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自始至 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本案帳戶 帳號、提款、將款項購買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將遊戲 點數卡序號及密碼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馨兒」之 工作,惟其既與包括「馨兒」、「昆哥」在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於犯罪計畫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確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 「馨兒」、「昆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俱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將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多次自本案 帳戶提領後轉交與他人之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 關連性,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為達同一 目的,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㈣、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1.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稱:請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完畢,且被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並受有財產損害,是本案被告縱處以加重詐欺罪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仍屬過苛,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堪資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於審理中達成調解,且已就約定 賠償金額給付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155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調解筆錄1份、郵政匯票 申請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7、75頁),此部分之 情狀固堪認定。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 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 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 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 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近年來各類詐 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遍及全球,且因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具有反覆實施犯罪之特徵,對於 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更已動搖一般民眾對於司法機關之信 賴,屢屢質疑量刑過輕而優惠犯罪行為人。是以參與犯罪組 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法,實已為國人所深 惡痛絕,對於參與詐欺集團遂行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之行 為人,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 情形可言。準此,被告本件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 恕之情狀,當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  
2.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者, 若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 刑之規定,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因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 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審理中就一般洗錢犯行(輕罪)自白,合於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其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重罪),並因重罪並無自白減刑之規 定,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 此部分量刑事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得而知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工具,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卻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馨兒」、「昆哥」及其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依「馨兒」指 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再依「馨兒 」指示將提領之款項轉購為GASH POINT遊戲點數卡後交付,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坐領不法利益,並以此輾轉交付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 洗錢,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影 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 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 加之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 核心地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 第10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其因一時智慮未 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而獲告訴人原諒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已深切悔悟,且犯後業已盡力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期間如 主文所示。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 過自新,切勿再犯,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尚 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本案被告雖有提領款項 ,但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收受、取得、持有告訴人受詐騙之 款項,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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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