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23號
TNDM,111,金訴,1023,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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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銘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20970、22827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本院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富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富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 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起 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胡長榮等4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且於 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名之人,使不法份 子用以向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 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岡山分局警卷第127頁),目前失業 ,依賴身心障礙補助為生,扶養一名在學子女之家庭生活狀 況,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 在卷(白河分局警卷第7頁),是依現有事證,難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970號
111年度偵字第22827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張富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銘明知金融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 己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資 料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8日13時15分許,在 臺南火車站,以每10-15天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 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 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胡長榮劉安玲、 楊彝安及洪連鉦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詐欺款項轉入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胡長榮劉安玲、楊彝安及洪連鉦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長榮劉安玲、楊彝安、洪連鉦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銘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每10-15天1個帳戶2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胡長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長榮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胡長榮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3 證人即告訴人劉安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劉安玲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劉安玲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彝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彝安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楊彝安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5 證人即告訴人洪連鉦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連鉦受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洪連鉦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 6 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張富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羅 瑞 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帳戶 偵查案號 1 胡長榮 於111年4月8日20時06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胡長榮佯稱之前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失誤,誤將訂單更改成多20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告訴人胡長榮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8日23時58分許 匯款4萬9986元至被告張富銘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970號 1-2 劉安玲 於111年4月8日21時49分許前某時,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安玲佯稱之前購物,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劉安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8日21時49分許、4月9日0時5分許、7分許 匯款4萬9986元、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被告張富銘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970號 2 楊彝安 於111年4月8日21時51分許前某時,以電話向告訴人楊彝安佯稱之前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告訴人楊彝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8日21時51分許、56分許 匯款4萬9986元、4萬9985元至被告張富銘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度營偵字第2031號 3 洪連鉦 於111年4月8日17時11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洪連鉦佯稱之前購物,將書的價格誤設定為團體折扣,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洪連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4月8日19時10分許 匯款3萬元至被告張富銘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28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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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