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77號
TNDM,111,金簡,377,202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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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郡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緝字第1312、1313、1314、1315、1316、1317號、111年度偵字
第2576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455、31710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耿郡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耿郡吟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 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且足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 於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3時 58分許後至同年10月4日前之某日,在其當時位於臺中市之 住處,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耿郡吟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等物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蕭婉禎李秝宸、林庭嫣、盧 盈宇、張棋淯、林文安曾銘祥蔡惠琪、饒憶齡、林和志 、陳玉萍等人,使蕭婉禎等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耿郡吟之華南銀行帳 戶,並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匯一空,而掩飾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蕭婉禎等人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耿郡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婉禎李秝宸、林庭嫣、盧盈宇、張棋淯、林 文安、曾銘祥蔡惠琪、饒憶齡、林和志、陳玉萍於警詢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蕭婉禎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及匯 款單據影本、被害人李秝宸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 林庭嫣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被害人盧盈宇提



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遭詐騙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棋淯提 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被害人林文安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 及匯款截圖、被害人曾銘祥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截圖、被 害人蔡惠琪提出之遭詐騙對話紀錄及轉帳截圖、被害人饒憶 齡提出之轉帳翻拍照片影本、被害人林和志提出之彰化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對話截圖、被害人陳玉萍提出之匯款明 細、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耿郡吟交付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為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 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 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 事,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㈡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被告與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成 員素不相識,其主觀上當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 出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 行,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並分別侵害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帳戶 向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仍可隱匿真實 身分逃避檢警查緝,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所為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蔡惠琪、 張棋淯、林文安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金訴卷第121頁、第135至136頁),其餘被害人則迄未能 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在超商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455、31710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0、11),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即 附表編號1至9),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有向被害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然 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蕭婉禎 110年9月中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蕭婉禎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蕭婉禎佯稱:可協助註冊帳號進行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蕭婉禎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5日12時22分 82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秝宸 (未提告) 110年9月19日20時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李秝宸佯稱:可透過「bione」虛擬貨幣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秝宸誤信為真,而以渠配偶黃宗仁之名義,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6日9時46分 11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林庭嫣 110年9月下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庭嫣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庭嫣佯稱:可協助透過投資「Bitcoin」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庭嫣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0時18分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盈宇 110年8月16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盧盈宇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盧盈宇佯稱:可協助透過「NYSE EURONEX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盈宇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1時12分 3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張棋淯 110年9月30日15時33分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張棋淯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張棋淯佯稱:可透過「FXTF」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棋淯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8日11時18分 ⑵110年10月8日11時19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文安 110年10月5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文安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文安佯稱:可透過「PaxForex」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安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7 日12時7分 ⑵110年10月7日12時10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曾銘祥 110年9月上旬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曾銘祥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曾銘祥佯稱:可透過「Pepperstone」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曾銘祥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0時26分 1萬5,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蔡惠琪 110年8月10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蔡惠琪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蔡惠琪佯稱:伊係從事裝潢建材業,因承包工程需借款購買材料云云,致蔡惠琪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0時36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應予更正) 30萬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饒憶齡 110年10月8日前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饒憶齡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饒憶齡佯稱:可透過「英皇集團」投資平台投資國際黃金獲利云云,致饒憶齡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0時10分 5萬元 10 (即111年度偵字第2745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林和志 110年9月間某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林和志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林和志佯稱:可透過「盛匯金控」網站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林和志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110年10月8日10時29分 5萬元 11 (即111年度偵字第3171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玉萍 110年9月29日起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結識陳玉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陳玉萍佯稱:可透過「CEX」進入交易網站投資,賺取匯差云云,致陳玉萍誤信為真,而匯款至華南銀行帳戶。 ⑴110年10月6日9時22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時10分,應予更正) ⑵110年10月7日9時15分 ⑶110年10月7日9時16分 ⑷110年10月7日9時18分 ⑴190萬元 ⑵25萬元 ⑶20萬元 ⑷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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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