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70號
TNDM,111,金簡,370,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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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5019、22331、23321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42
7、27966、2797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1年度金
訴字第9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㈠被告陳建融提供帳戶之日期「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應 更正為「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提供之帳戶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更正並補充為「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㈡告訴人「吳秀巒」應更正為「吳秀鑾」。
 ㈢告訴人陳昭君第2筆轉帳時間「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許」應 更正為「111年4月12日12時49分許」。 ㈣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其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本身毫無信賴基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他人自帳戶轉出並提領款項後,即 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 容任此等結果發生,以此方式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 人張雅鈞等17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張雅鈞等17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427、27966、 27979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已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張 雅鈞等17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張雅鈞等17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 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陳香 菱達成調解,約定一定金額之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19至120頁),其餘被害人16人則 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素行尚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金錢或報酬 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董和平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019號
                  111年度偵字第22331號                  111年度偵字第23321號  被   告 陳建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號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南 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向中華電信申請之預付卡門號等資 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人使用,而 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張雅鈞、洪 瑪玲、李裕瑩、侯韋伶許堅山、吳秀巒、林香滿陳香菱陳光銘林春月陳紘耆沈桂煌陳昭君楊國榮等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張雅鈞等14人均陷於錯誤,而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華南帳戶,且均旋遭前揭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張雅鈞等14人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雅鈞洪瑪玲李裕瑩、侯韋伶許堅山、吳秀巒、 林香滿陳香菱陳光銘林春月陳紘耆沈桂煌、陳昭 君及楊國榮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花蓮縣警察 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建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1年3月底、4月初之某日,在臺南四草大眾廟附近,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人,且除上開華南帳戶資料外,另有申辦預付卡門號予綽號「木瓜」之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等犯行。 ㈡ 告訴人張雅鈞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張雅鈞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㈢ 告訴人洪瑪玲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洪瑪玲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㈣ 告訴人李裕瑩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李裕瑩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㈤ 告訴人侯韋伶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侯韋伶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㈥ 告訴人許堅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許堅山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㈦ 告訴人吳秀巒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吳秀巒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㈧ 告訴人林香滿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香滿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㈨ 告訴人陳香菱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香菱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㈩ 告訴人陳光銘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光銘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告訴人林春月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春月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告訴人陳紘耆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紘耆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告訴人沈桂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沈桂煌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告訴人陳昭君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昭君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證人楊國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人楊國榮證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華南帳戶等情。  告訴人張雅鈞洪瑪玲李裕瑩、侯韋伶許堅山、吳秀巒、林香滿陳香菱陳光銘林春月陳紘耆沈桂煌陳昭君提供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3日營清字第1110020204號函文各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單據 告訴人張雅鈞洪瑪玲李裕瑩 、侯韋伶許堅山、吳秀巒、林香滿陳香菱陳光銘林春月陳紘耆沈桂煌陳昭君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張雅鈞等14人受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華南帳戶之事實。 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 被告申辦易付卡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人使用,嗣其聯絡綽號「木瓜」之人無著,且上開華南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後,被告迄今仍未終止前揭易付卡門號使用,顯與一般受騙常情相悖之事實。 二、㈠按金融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 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 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 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 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 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 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 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 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 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



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 ,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 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帳號、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 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帳號、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 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 ,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 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 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 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㈡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 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且被告無法提出其與綽號「木瓜 」之人之對話紀錄、聯絡資料等具體事證以實其說,且其於 本署偵查中供稱:我係透過臉書看到廣告說可以免費幫人洗 信用,因為我信用不好,之前有呆帳,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 ,因此才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一張易付卡給「 木瓜」,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要提供存摺及提款卡等語,顯見 被告在未能確定對方來歷,即隨意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 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用,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 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 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款 單據 備註 1 張雅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雅鈞,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雅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0時2分許 5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3紙 111年度偵字第15019號 111年4月11日10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1日10時8分許 50,000元 2 洪瑪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洪瑪玲,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洪瑪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2時17分許 5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3紙 111年度偵字第22331號 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50,000元 111年4月11日12時25分許 50,000元 3 李裕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裕瑩,復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李裕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2日14時34分許 145,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4 侯韋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9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侯韋伶,復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云云,致侯韋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2時10分許 200,000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份 5 許堅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堅山,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許堅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8日13時38分許 155,000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6 吳秀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秀巒,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秀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7日13時46分許 440,000元 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 7 楊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楊國榮,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國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2日11時33分許 1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份 8 林香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香滿,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香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1時42分許 145,300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9 陳香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香菱,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香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6時7分許 150,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10 陳光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光銘,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光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1時58分許 145,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11 林春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結識林春月,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春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7日14時30分許 15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12 陳紘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紘耆,復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紘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7日9時43分許 15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 13 沈桂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沈桂煌,復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獲利云云,致沈桂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7日12時44分許 5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 111年度偵字第23321號 111年4月7日13時8分許 45,000元 14 陳昭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與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昭君,復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昭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11日12時42分許 10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 111年4月11日12時49分許 100,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427號
  被   告 陳建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建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某日,在臺南市 安南區四草大眾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木瓜」之人使用, 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傳送訊息向王素珠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致王素珠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1年4月7日10時54分許,匯 款新臺幣4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嗣王素珠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㈠被害人王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㈢被告陳建融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 度偵字第15019、22331、233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成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該等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 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 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7966號
111年度偵字第27979號
  被   告 陳建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鄰○○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陳建融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7日前之某日,在臺南 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附近,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木瓜」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 上開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吳昭儀陳哲維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 吳昭儀陳哲維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 開華南帳戶,且均旋遭前揭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嗣吳 昭儀、陳哲維經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吳昭 儀、陳哲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陳建融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昭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陳哲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2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各1份。
㈤被告陳建融上開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以111年 度偵字第15019、22331、233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934號(成股)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不法使 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錢防制法第14條(普通詐欺罪)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款 單據 備註 ㈠ 吳昭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昭儀,復佯稱:可透過AI智能系統賺錢云云,致吳昭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8日9時48分許 100,000元 翻拍網路銀行交易頁面2紙 111年度偵字第27966號 111年4月8日9時49分許 45,000元 ㈡ 陳哲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哲維,復佯稱:可透過AI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哲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1年4月7日15時28分許 10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份 111年度偵字第279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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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