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349號
TNDM,111,金簡,349,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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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永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5890、16300、18968、18969、1
9581、24495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6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03、26875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99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朝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五): ㈠被告廖朝永提供帳戶之日期「民國111年4、5月間」應更正為 「111年3月27日」。
 ㈡犯罪事實欄所載「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
 ㈢告訴人陳家棋轉帳時間「111年3月29日10時12分許」應更正 為「111年4月1日9時50分許」。
 ㈣告訴人彭皓楷轉帳時間「10時10分許」應更正為「10時17分 許」。
 ㈤被害人張金言匯款時間「10時16分」應更正為「11時9分許」 。
 ㈥告訴人「謝承均」應更正為「謝丞均」。
 ㈦被害人連勝泰匯款入帳時間「111年3月31日」補充為「111年 3月31日9時57分許」。
 ㈧被害人金聖培匯款時間「47分許」應更正為「54分許」。 ㈨告訴人李柏毅第1筆轉帳時間「22時」應更正為「21時59分許 」、第2筆轉帳時間「42分」應更正為「41分許」。



 ㈩被害人吳忠信第1筆轉帳時間「42分」應更正為「41分許」。 告訴人黃志輝轉帳時間「57分許」應更正為「56分許」、轉 帳金額「30,015元」應更正為「30,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
 告訴人蘇子涵轉帳時間「3分」應更正為「2分許」。 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已預見其 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身毫無信賴基 礎之他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且他人自帳戶轉出並提領款項後,即無從追查該等詐欺犯 罪所得之流向,仍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此等結果發生, 以此方式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家棋等23人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之意思為之,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依上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陳家棋等2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6803、2687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993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445號案件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核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已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字卷第168頁),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 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



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 之個人金融帳戶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 果,竟將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 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陳 家棋等23人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陳家棋等23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被 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並 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彭皓楷、連 勝泰、王茗富李柏毅4人調解成立,各約定一定金額之賠 償,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8 7頁),其餘被害人19人則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等情;兼衡 被告曾有詐欺取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 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 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 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 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其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資料, 而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



第168頁),該6,000元固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然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彭皓楷、連勝泰、王茗富李柏毅 4人達成調解,各約定分期賠償4萬元、10萬元、45萬元、5 萬元,首次履行日期均尚未屆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185至187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明:目前在人力派遣公司工作,月收入平均約2萬 元等語(本院金訴字第169頁),且依調解筆錄所記載被告 與該等被害人約定每個月賠償金額各為333元、833元、3,75 0元、416元,足見被告確有履行上開賠償義務之能力及意願 ,自宜尊重被告與該等被害人所達成履行期限之協議,待被 告按月履行後,即未保有上開犯罪所得,當足達沒收制度剝 奪行為人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若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形同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利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江祐丞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890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00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68號
111年度偵字第18969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81號
111年度偵字第24495號
111年度軍偵字第161號
  被   告 廖朝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永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以提供1個帳戶其每天 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 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 家棋、廖順傑陳嘉琪洪敬婕、洪木霖、彭皓楷、簡紹琦 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之金額匯至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附表所 示之陳家棋等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陳家棋廖順傑陳嘉琪洪敬婕、洪木霖、彭皓楷、 簡紹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內湖分局、大安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朝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2 告訴人陳家棋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轉帳翻拍圖片 以附表編號1方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順傑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影本 以附表編號2方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轉帳翻拍圖片 以附表編號3方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洪敬婕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 以附表編號4方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洪木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畫面 以附表編號5方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彭皓楷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匯款畫面 以附表編號6方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簡紹琦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之匯款單據資料 以附表編號7方式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被告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被告自承交付帳戶資料因而獲取6千元之租金 ,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 富 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家棋(告訴) 111年2月27日至4月18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販售商品賺取差價,為需先支付商品一半價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0時12分許 2萬5千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廖順傑(告訴) 111年2月25日至4月15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販售商品賺取差價,為需先支付商品一半價格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5時27分許 4萬5千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陳嘉琪(告訴) 111年2月20日至4月29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洪敬婕(告訴) 111年2月28日至4月3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3時30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洪木霖(告訴) 111年3月20日至4月14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1日18時2分許、4分許 5萬元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彭皓楷(告訴) 111年3月24日至4月6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7 簡紹琦(告訴) 111年3月9日至4月7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3時46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03號
  被   告 廖朝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成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 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朝永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以提供1個 帳戶其每天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遂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張金言黃東源謝丞均連勝泰、孫子傑、金聖 培、卓雅瑩、羅蕎蓁王茗富、陳玉秀、李柏毅吳忠信王竣謙等13人(下稱張金言等13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之金額匯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 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張金言等13人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廖朝永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張金言黃東源謝丞均連勝泰、孫子傑、金聖培、 卓雅瑩、羅蕎蓁王茗富、陳玉秀、李柏毅吳忠信王竣 謙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彼等提出之匯款等相關資料。 ㈢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890號、第16300號、第18968號、第19581號、2449 5號及111年度軍偵字第1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成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審理,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 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金言 111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被害人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佯稱:可幫忙在金沙運動網站上代為操盤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0時16分 10萬元 2 黃東源(告訴) 111年3月1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結識,並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佯稱:可幫忙投資精品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1年4月1日18時27分 ⑵111年4月2日18時51分 3萬元 2萬元 3 謝承均 (告訴) 111年3月至4月11日間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投資東森商貿有限公司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2日20時3分許 2萬8000元 4 連勝泰 111年3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佯稱:可下載「EG MALL」之軟體,並進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 10萬元 5 孫子傑(告訴) 111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刊登不實販售訊息,並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商品購買先行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1日21時22分 1萬8000元 6 金聖培(告訴) 111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1時47分許 10萬元 7 卓雅瑩(告訴) 111年3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相約見面,需購買遊戲點數或匯款做為保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1年4月2日16 時21分許 ⑵同日16時22分 ⑶同日16時22分 ⑷同日16時9分 ⑸同日16時23分 ⑹同日16時52分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3萬元 1萬元 2萬元 8 羅蕎蓁 111年4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平臺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同日0時3分 3萬元 9 王茗富 (告訴) 111年3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 IG社交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理財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3月29日14時32分 90萬元 10 陳玉秀 (告訴) 111年3月3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3月31日10時17分 1萬5000元 11 李柏毅 (告訴) 111年4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結識告訴人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1年4月1日22時 ⑵111年4月2日19時42分 3萬元 3萬元 12 吳忠信 (告訴) 111年3月1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 IG結識告訴人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新電商賺錢管道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⑴111年3月30日21時42分 ⑵111年3月31日11時15分 ⑶111年4月2日14時19分 2萬1000元 3萬元 7萬8000元 13 王竣謙 (告訴) 111年3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 交友投資結識告訴人後,並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並佯稱:可投資佰樂國際資本網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內。 111年4月2日14時35分 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75號
  被   告 廖朝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臺南○○○○○○○○○○)
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成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朝永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以提供1個 帳戶其每天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遂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6日17時37分,經由交友 軟體結識黃志輝,並先後以暱稱「詩芸」「富泰客服」之LI NE帳號,向其佯稱:可至富泰金融網址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 云,致黃志輝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日17時57分許,匯款 新臺幣30,015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提 領一空。嗣黃志輝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線查 知上情。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提出之匯款明細、L 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5890號、第16300號、第18968號、第19581號、2449 5號及111年度軍偵字第1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成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審理,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與前 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數被害人遭詐欺 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 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祺婷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93號
  被   告 廖朝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 ○○○○○○○○善化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成股),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永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 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 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以提供1個帳戶其每天 可獲取新台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以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



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 向李昆忠佯稱:可於興樂國際網站投資澳幣,保證獲利,穩 賺不賠云云,致李昆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1年3月30日15時20分,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廖朝永上開 第一銀行,旋遭匯轉一空。嗣李昆忠察覺受騙後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昆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昆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匯款明細及報案資料各1份。
(三)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涉及幫 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1589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成股)審理中,此有前案起 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與前案 均係被告以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他 人財物,僅被害人不同,兩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 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五: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445號
  被   告 廖朝永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 成股)審理中之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 號案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朝永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以提供1個 帳戶其每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遂以通訊軟 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給真實年 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 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1日23時44分許,以LINE 暱稱楊斌與蘇子涵聯繫,佯稱加入投資平台獲利豐厚,惟須 先匯款至特定帳戶云云,致蘇子涵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 11時3分,匯款2萬元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 團提領一空。嗣蘇子涵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處理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蘇子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子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所提出匯款之帳戶資 料。
㈡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5890號、第16300號、第18968號、第1958 1號、24495號及111年度軍偵字第16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成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審理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起訴書在卷足憑。本件被告 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時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致不同被 害人遭詐欺取財之行為,屬於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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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