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愷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調偵
字第23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龔○霖(民國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楊○叡( 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細故於社群軟體IG上發 生口角糾紛,互相糾眾相約於11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 ,在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談判,由龔○霖邀集林煜滬、范 淯翔、林晉吉,再由林晉吉邀集甲○○、施○龍(93年8 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林煜滬邀集許○程(92年11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吳○誠(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范淯翔邀集吳立乾、潘志威、吳俊毅等人一同前往 ,其等均知悉上址觀夕平台為一般不特定公眾均可前往之公 共場所,如攜帶鋁棒等兇器在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當地安寧及公共秩序 ,竟由甲○○、林煜滬、范淯翔、潘志威、吳俊毅(上開4 人 所涉部分已另行審結)、龔○霖、施○龍、許○程、吳○誠(上 開4 人所涉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犯意聯絡,及由林晉吉、吳立乾(上開2 人所涉部分已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 可供兇器使用之鋁棒以及辣椒水噴霧器等物,由林晉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龍、甲○○,林煜滬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龔○霖、許○程、吳 ○誠,吳立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志 威、范淯翔、吳俊毅,於11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27分許, 抵達上址觀夕平台而在該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除林晉吉
、吳立乾因負責駕車而未下車,僅到場助勢外,其餘甲○○、 林煜滬、范淯翔、潘志威、吳俊毅、龔○霖、施○龍、許○程 、吳○誠均分持鋁棒及辣椒水噴霧器下車威嚇或攻擊楊○叡及 其邀約到場之丁○、蘇○凱(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蕭○丞(93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曾○銘(94 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等人,及砸毀丁○駕 駛到場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而均下手實施強 暴脅迫行為,致楊○叡受有顏面、頸部及雙肩刺激性接觸性 皮膚炎、胸部挫傷、雙眼疼痛之傷勢,丁○受有臉部、眼睛 及手部刺痛紅腫之傷勢,蘇○凱受有臉部、頸部、雙肩、雙 手肘及外陰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及雙眼疼痛之傷勢,蕭○丞 受有臉部、雙眼刺痛、身體、手臂及脖子刺痛紅腫之傷勢, 曾○銘受有全身刺痛紅腫之傷勢,丙○○受有臉部、雙眼及手 部刺痛紅腫之傷勢(所涉傷害楊○叡、蘇○凱部分,業經撤回 告訴;所涉傷害丁○、蕭○丞、曾○銘、丙○○部分,未據告訴 ),並造成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全車玻璃 、引擎蓋及車門遭鋁棒砸毀(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以此方式妨害當地安寧之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後,隨即 駕駛或搭乘原車離去。
二、案經楊○叡、丁○、蘇○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訴緝字卷第118 頁),經依 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 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為部分供述,並於本院訊 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83頁至第88頁, 訴緝字卷第41頁、第118 頁、第124 頁、第133 頁至第13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煜滬、范淯翔、林晉吉、吳立 乾、潘志威、吳俊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人即同案少年 龔○霖、吳○誠於警詢及少年法庭、施○龍、許○程於警詢、證
人即告訴人楊○叡、丁○、蘇○凱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 人蕭○丞、曾○銘、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 第3 頁至第7 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7 頁至第52頁、第61頁至第66頁、第97頁至第102 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39 頁至第143 頁、第157 頁至第162 頁 、第169 頁至第173 頁、第181 頁至第187 頁、第193 頁至 第199 頁、第205 頁至第209 頁、第217 頁至第223 頁、第 227 頁至第231 頁、第237 頁至第241 頁,偵卷第83頁至第 85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訴字卷一第114 頁至 第115 頁、第123 頁、第141 頁至第146 頁,訴字卷二第7 頁、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車牌號碼000-00 00號、BFE-8127號、BHW-7271號、7377-H2 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楊○叡、蘇○凱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 份、被告等人案發時使用之辣椒水網路查詢照片1 張、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毀損照片8 張、楊○叡、蘇○凱及蕭○丞之傷勢照片共12 張、龔○霖之社群軟體IG限時動態截圖、照片截圖各1 張、 龔○霖與楊○叡於社群軟體IG之對話紀錄截圖9 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5頁、第103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第129 頁、第189 頁、第201 頁、第211 頁 、第247 頁至第29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成年人」,應依民法規定認定 。而民法第12條規定,雖於110 年1 月13日修正,並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3 條之1 規定,於本件被告行為後之112 年1 月1 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以「滿18歲為成年」,較諸修 正前之規定「滿20歲為成年」,更為擴大「成年人」之適用 範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認定被 告是否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所稱之「成年人」。經查,被告為91年10月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訴字卷一第15頁), 於本件案發之110 年3 月21日,年僅18歲,依修正前之民法 第12條規定,尚非屬「成年人」,是本件被告雖與少年龔○ 霖、施○龍、許○程、吳○誠等人,共同對少年楊○叡、蘇○凱 、蕭○丞、曾○銘等人實施犯罪,惟尚無前揭「成年人與少年 共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
㈢按刑法第150 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 之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 ,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 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本件 被告與林煜滬、范淯翔、潘志威、吳俊毅及少年龔○霖、施○ 龍、許○程、吳○誠等人間,就上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 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 之危險」,係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 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 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 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審酌本案情節,被告等人攜帶之辣椒水噴霧器為日常生活 中可合法購入之防身用品,並非管制物品或違禁物,亦非易 燃性、腐蝕性液體,尚非屬上開規定所載之「危險物品」; 至被告等人攜帶之鋁棒,客觀上雖可作為兇器使用,惟屬於 鈍器,且僅告訴人楊○叡、被害人曾○銘證稱有遭鋁棒打到, 傷勢非屬嚴重,且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警卷第 253 頁至第257 頁),於110 年3 月21日凌晨2 時27分21秒 ,被告等人之車輛包圍告訴人、被害人之車輛發生衝突後, 至同日凌晨2 時27分44秒,被告等人即分別駕駛或搭乘原車 離開現場,雙方衝突時間非長,足認並無持續施強暴致危險 程度難以控制之情形,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之危害程 度,未因攜帶兇器而有顯著提升,應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情,以為判斷。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下手實 施強暴脅迫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 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經查 ,被告與林煜滬、范淯翔、潘志威、吳俊毅及少年龔○霖、 施○龍、許○程、吳○誠等人所為「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妨 害秩序行為,固然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影響社會治安及秩 序,惟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透過少年龔○霖與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商談和解事宜,經楊○叡、丁○分別具狀撤回告 訴,蘇○凱亦表示沒有要再提告的意思而撤回告訴,有請求 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111 年8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 在卷可按(調偵字卷第63頁、第67頁,訴字卷一第53頁), 堪認被告犯後確知悔悟,且所造成被害人、告訴人所受傷勢 ,多為因遭辣椒水波及所致紅腫、刺痛等發炎反應,通常不 致造成永久性之傷害,妨害秩序行為之時間亦屬短暫,對於 社會治安及秩序危害尚屬輕微,足認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觀 惡性尚非重大,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6 月有期徒刑,仍有情 輕法重之虞,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龔○霖與楊○叡間之細 故糾紛,經由輾轉邀集,竟與同案被告、少年等人分別攜帶 鋁棒以及辣椒水噴霧器等物,分別駕駛或搭乘自用小客車至 上址觀夕平台之公共場所聚集,並下車威嚇、攻擊告訴人、 被害人等人,及砸毀對方之車輛,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 ,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 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2 度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緝字卷第137 頁 至第141 頁),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並透過少年龔○霖與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商談和解事宜 ,經楊○叡、丁○分別具狀撤回告訴,蘇○凱亦表示沒有要再 提告的意思而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111 年8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調偵字卷第63頁
、第67頁,訴字卷一第53頁),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入伍服役中,先前從 事工地油漆工作,每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下同)3 萬3,80 0 元,並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緝字卷第13 4 頁至第13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開 時間、地點,推由其中之被告、林煜滬、范淯翔、潘志威、 吳俊毅等人下車,分持辣椒水噴霧器攻擊告訴人蘇○凱,致 蘇○凱受有臉部、手部及胸部刺痛之傷害。案經蘇○凱提出傷 害告訴,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所涉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其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蘇○凱表示:本件我確實沒有要再提告的意思等 語,有本院111 年8 月4 日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稽(訴 字卷一第53頁),堪認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 ,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妨害秩序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 款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