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90號
TNDM,111,訴,990,202301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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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7342號、111年度偵字第2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宏犯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余秉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販賣,竟各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為聯繫工具 ,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金額 及數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傑3次、陳義祥2次及 陳冠文1次(共6次,各次之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 額、交易方式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牟利。二、嗣本案因員警對余秉宏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 察,循線追查,於民國111年7月11日零時10分許,經員警於 臺南市○○區○○街000號拘提余秉宏到案,復於同日6時57分, 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執行搜索,扣得余秉 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062公克、0.001 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052公克、檢體用罄;含包裝袋2只 )及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 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秉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柏傑、證人陳義祥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人陳冠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 第7至14、53至74、123至128、135至141頁,第三分局南市 警三偵字第1110451197號卷即警三卷第111至121頁),並有



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 譯文(警三卷第37至39、226至232頁)、停車場監視器翻拍 畫面(警三卷第33、39至41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228、230 及232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警三卷第107至109 頁)、本院通訊監察書111年度聲監字第58號、111年度聲監 續字第173號、第249號、本院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8 張附卷可憑,並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扣案足佐,堪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2.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 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3.另被告及證人等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之安非他命 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 之事,是被告及證人等所述安非他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 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余秉宏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6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2.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各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 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部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 照):
 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8號、10 9年度簡字17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由本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4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該等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審理中主張明確,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簡字第1418號、簡 字1725號及聲字第1497號裁判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30、 99至109頁)。
②衡酌被告曾因2次施用毒品罪經科刑並執行完畢後,僅1年即 再為本件亦屬毒品犯罪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有其特別惡性,且依本 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本件 上開6罪其餘法定本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 其刑。
 2.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項減免刑責之立法目的 應是鑑於毒品上游查緝困難,而毒品之供給者又為毒品氾濫 之源頭,為能有效杜絕毒品對於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如販 毒者願意提供其毒品來源之資訊,配合偵查程序(如擔任證 人、提供通訊紀錄等),使檢警機關能因而順利查緝販毒者 的毒品來源,即應給予販毒者刑責減免之優惠,肯定其在追 緝毒品供給上的重要貢獻。基此,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上,僅須檢警查獲毒品供給者此犯罪事實, 與販毒者之供述及所提供的資訊間具有因果關係,亦即對於 毒品供給者之偵查發動確實起因於販毒者,即應有適用,因 為本條之立法目的於此時已然達成,發生減少社會中整體毒



品供給情形的效果。
 ②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之警詢時即已指證其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案外人方瑋傑所購得等語(見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00 725151號第13至15頁),嗣被告於111年8月12日之警詢時, 就其與案外人方瑋傑間之「111年2月21日下午3時38分08秒 」起行動電話監聽之「副料」等暗語對話內容,具體指證其 當時係向案外人方瑋傑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旋於111 年2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案外人方瑋傑位於臺南市安定區海 寮里住處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代價,向方瑋傑 購得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成功等情,有該次警訊筆 錄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7342號卷第100至102頁),且本案 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之偵查中,再為該等向方瑋傑購得毒品 之具結證述(見偵字第17342號卷第127至133頁),之後案 外人方瑋傑亦因被告之上開指證,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查獲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 月19日分案偵辦,由檢察官就該次「方瑋傑於111年2月21日 下午5時許以3千元代價販賣1.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 告」之行為,認為案外人方瑋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案 件於111年12月7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其中將本案被告之指 證列為證據等情,有該111年度偵字第26535號起訴書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5至280頁)。
 ③雖然本案第三分局以111年9月28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55744 3號函文,說明該分局業於111年3月15日對案外人方瑋傑聲 請通訊監察獲准(在本案被告執行拘捕前),故無符合減刑 之要件等語,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 ④但考量案外人方瑋傑所涉該次111年2月21日下午5時之販毒罪 嫌,設若並無被告之指證,就監聽內容之暗語、見面交易之 時間、地點、金額及毒品數量等部分具體證述說明,即便警 方懷疑該等暗語之通話內容乃似毒品交易,終究難以查獲移 送偵辦進而起訴案外人方瑋傑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嫌。故被 告之上開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本院認為仍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之情形,爰依該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減輕其刑;另考量該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文義上並未限制供出毒品之來源限於被告本次販賣毒 品之前,又遭查獲之被告通常僅能配合檢警調查自己遭查獲 後之上游販賣行為,慮及該條項之立法意旨,故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罪,亦適用該第17條第1項之減輕規定。 4.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6次犯行,同時有上開刑度加重



(刑法第47條第1項,惟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及2種減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 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 刑之規定,減輕得減至3分之2)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 ,就2種刑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輕其刑 。 
 5.又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經本院 依法減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均已有明 顯減輕,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均不宜再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 知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 戒慎行事,無視法紀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有 害他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顯見其漠視政府防 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每次販 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所得非鉅,對象為3人 ,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人員,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社會 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 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 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1.本案經警扣得被告之第二級毒品2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062 公克、0.001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052公克、檢體用罄; 含包裝袋2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7月2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罪項下沒收銷燬之。至於用以包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2只,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與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2.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1支,係供 被告於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詳附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



開物品已扣案,並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 追徵價額之諭知。
 3.被告係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 實際收取價金,雖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共1萬8千7百元)。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與本案販賣罪行並無直接關聯 ,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種類:新臺幣)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交易金額 與購毒者聯繫及交付毒品之方式 罪刑及沒收(含沒收銷燬) 1 黃柏傑 111年3月1日12時 臺南市北區文賢路上之富百樂電子遊藝場旁之停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7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柏傑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柏傑黃柏傑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3月6日17時33分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柏傑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柏傑黃柏傑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3月8日19時18分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5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黃柏傑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黃柏傑黃柏傑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義祥 111年3月1日19時25分許 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750巷底大恩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1錢) 80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義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義祥陳義祥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3月7日14時20分 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萬象舞廳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錢) 80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陳義祥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義祥陳義祥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冠文 110年12月7日14時 臺南市○○區○○路000○00號旁巷子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 1000元 余秉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通訊軟體LINE與陳冠文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余秉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冠文陳冠文則當場交付左列金錢予余秉宏,以此方式完成交易。 余秉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前分別淨重0.062公克、0.001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0.052公克、檢體用罄;含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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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