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29號
TNDM,111,訴,929,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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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宏



鄭銘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6386、16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銘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明宏鄭銘宗於本院之自白」。三、核被告潘明宏鄭銘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又其等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以下罰 金」,刑責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 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鄭銘宗先 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被告潘明宏前雖因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於111年 度訴字第869號判處罪刑在案(以下簡稱前案),被告潘明宏 前案之行為期間為110年12月間,與本案行為月份相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應合併評 價為同一個時期之犯罪;被告二人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 廢棄物,且傾倒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 所棄置之物品亦非嚴重污染環境之物,棄置1個月內即遭查 獲,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已前往前揭土地清理上開廢 棄物(惟現場尚有遺留廢棄物,該等廢棄物是否均為被告二 人所棄置尚有爭議),堪信具有悔意。依被告二人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客觀上尚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 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等人非法使用公有山坡地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 環境,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行為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復考量被告二人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二 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5、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潘明宏自陳因本件110年12月15日傾倒廢棄物犯行所 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 一卷第28頁);另於110年12月25日傾倒的廢棄物犯行所 獲得的報酬13,500元,據證人陳保永所述,已交付被告潘 明宏,是被告潘明宏這兩次清倒廢棄物之所得分別為5,00 0元及13,500元。
 (二)被告鄭銘宗自陳110年12月25日傾倒廢棄物之犯行部分, 自周文賢處獲得5,000元報酬;而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可 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有獲得任何報酬,依有利被 告原則,應認其此部分無所得。
 (三)上開被告二人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
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 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86號
111年度偵字第16387號




  被   告 潘明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銘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宏鄭銘宗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 2月15日,先由潘明宏阮明顯接洽後,以新臺幣(下同)5,0 00元之價格,承攬清除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台灣 大哥大門市」之廢裝潢木板、廢燈具及生活垃圾等物,再由 潘明宏鄭銘宗一同駕駛由鄭銘宗向不知情之劉榮南借用車 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駕車前往載運廢棄物1車次,並依 潘明宏之指示,將廢棄物傾倒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國有山坡地;復於110年12月25日,由潘明宏周文賢之委 託,以1車次4,500元之價格,承攬清除位於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3樓之3(下稱建業街案地)之廢混凝土塊、廢磚塊、 廢磁磚等營建廢棄物,再由潘明宏鄭銘宗或一同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載運廢棄物3車次後,將廢棄物 傾倒在上開國有山坡地。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 南辦事處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1月26日派員會同警方前往 上開國有土地稽查而發現,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第七大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潘明宏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建業街 案地只載運廢棄物1車次而已,而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國有山坡地已經有人傾倒廢棄物過 了,所以我認為這個地方是可以倒垃圾的等語。 ㈡被告鄭銘宗之供述
待證事實: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建業街 案地只載運廢棄物1車次而已,而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國有山坡地已經有人傾倒廢棄物過 了,所以我認為這個地方是可以倒垃圾的等語。



㈢告訴代理人李政學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本件國有山坡地遭傾倒廢棄物之事實。 ㈣證人阮明顯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與被告潘明宏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之後由 被告2人一同前來載運廢棄物
情。
㈤證人周文賢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與被告潘明宏接洽清運廢棄物事宜。 ㈥證人陳保永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前來載運廢棄物共3車次,費用共為 13,500元。
㈦證人劉榮南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鄭銘宗向其借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 車。
㈧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1輛
待證事實:被告2人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車輛。 ㈨本案國有山坡地現場照片多張
待證事實:現場遭棄置廢棄物之情形。
㈩臉書訊息1份
待證事實:證人阮明顯在臉書所刊登清除廢棄物之訊息。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紙
待證事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為國有山坡地。 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勘查表1份
待證事實: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遭占用之情形。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從事廢 棄物之處理,觸犯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 ㈢被告2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等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 罪處斷。
㈣被告等前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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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