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912號
TNDM,111,訴,912,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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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興華


指定辯護人 許有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17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㈠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可供此等槍枝使 用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 持有。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至106年間之某時,在臺南市育樂街某處,向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瘦子」(稱其已死亡)之成年男子 處,取得仿手槍外型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 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其中 3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並放置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而非法持有之。
 ㈡甲○○因不滿友人黃志隆積欠債務遲未歸還,並獲悉黃志隆平 日租屋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欲向黃志隆索討債 務,於111年7月1日18時許,攜上開槍枝及子彈,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附近,並步行至上址, 見林妤珊進入上開處所內,即隨其進入,並一路尾隨林妤珊 位至該處3樓之G室外(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經林 妤珊發現其行蹤詭異,即詢問甲○○要做什麼,甲○○竟基於強 制犯意,持槍指向林妤珊要求開啟房門供其察看確認,經林 妤珊拒絕,甲○○旋抓住林妤珊之右手,並再次持槍指向林妤 珊,要求林妤珊開啟房門供其察看,使林妤珊心生畏懼而開 門,以此強暴之手段使林妤珊行無義務之事,嗣因開門後未 見黃志隆,甲○○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妤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135至141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 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妤珊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之證 述(警1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8頁,偵卷第57至58頁)大 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卷第19至21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檢測照片1 1張(警1卷第45至53頁)、案發及搜索地點照片(警1卷第5 5頁、第77至85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6張(警1卷第57 至7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辨識系統照 片、0000000嫌疑人持槍恐嚇案現場犯案路線圖及行車軌跡 路線圖各1份(警1卷第87頁、第89頁、第91頁)、員警111 年7月20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65頁)、本院111年聲搜字 第69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1卷第31至35頁、第39頁)、犯 嫌甲○○身著做案時衣物照片2張、扣案手槍及子彈照片3張( 警1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稽,及上開槍枝 、子彈扣案可為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 予採信。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槍枝、子彈等物,經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 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5-6)」、「送鑑子彈 5顆,其中未試射子彈3顆(本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 84144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二),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日刑鑑字第111008414 4號鑑定書(偵卷第81至82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118007029號函(本院卷第115頁)



附卷可憑,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專業知識及經驗 實際檢驗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徵被告所持有上 開改造槍枝1支、子彈3顆,確均係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甚明。綜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而依同 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同條例所稱槍砲,包括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彈藥則包括供各 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而送鑑改造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認係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有3顆。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按未經許可而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槍、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 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法律縱有變更,其 行為既繼續實行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而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 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2日生效,其中 就改造槍枝部分之修正,係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 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 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 與制式槍枝無異;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 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 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 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 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該條例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 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 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 必要。故為使違法槍砲之管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 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 ,爰修正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 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 ,如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 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罰規定進行追訴(修正理由參照



),同時配合槍砲之定義修正,調整該條例第7條至第9條所 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是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既於上 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7月11日經警查獲,自應適用查獲 時(行為終了)之法律即現行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且扣案上開改造槍枝1支係非 制式手槍,亦應包括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之槍砲範疇,是被告上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行為 ,應構成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至起 訴書誤載此部分法條,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 可為參照)。是被告持槍要脅告訴人開啟房門供其察看得逞 ,顯然係對於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而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 事,揆諸前開見解,應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縱 被告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是公訴意旨認為上開恐嚇及強制2罪係想像 競合關係,而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㈣再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 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3顆固均為複數,仍應論 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僅國中畢業,不知道法律規定及 嚴重性,思慮不周才會觸犯本案,現已知錯不會再犯,又被 告需要扶養3個未成年子女,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情狀之結果,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足當之。再者,行為人犯罪情狀是否可憫恕, 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可憫 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參照)。查政府鑑於近來國內槍枝氾濫,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因而一再修法加重刑責,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槍 、彈等物,並無任何不得已之特殊原因、環境或需求,又被 告僅為追討債務,即持扣案槍、彈前往債務人所在之處所找 尋,甚而持槍涉犯上開強制犯行,並使告訴人無辜受牽連, 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犯罪情節要無可憫之處。是就被 告本案犯罪之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在客觀上尚無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不得 援引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屬管制物品,存 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有相當危害,為政 府極力查禁之物,竟無視法令而非法持有之;另為向債務人 黃志隆催討債務,竟攜帶上開槍枝、子彈前往找尋,又持槍 以上開方式對於告訴人為強制犯行,被告上開舉動不僅使告 訴人心生畏懼,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寧及秩序,殊有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顯非無悔意,及其自陳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孩子,之前從事 鋁業、現因傷無法工作,經濟來源依靠太太工作收入及低收 入戶補助,需要撫養年邁母親及孩子,兼衡其素行、持有具 殺傷力槍彈之數量、期間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所宣告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1.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號),具有殺傷力,詳如前述,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顆,經鑑驗試射完畢,均已喪失 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具殺傷力,與試射完 畢、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3.至扣案藍色雨衣1件、白色球鞋1雙,雖均係被告為本案強制 犯行時所穿著,然上開物品價值非鉅,亦可供日常穿搭使用 ,諭知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尚無助益,而認為「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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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