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奎宏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750
號、111年度偵字第10791號、111年度偵字第10792號、111年度
偵字第10793號、111年度偵字第10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奎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奎宏係陳冠穎(另案通緝中)之父, 因陳冠穎另案逃至大陸地區藏匿,缺錢花用,2人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陳履 禎等5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由不知情之姬秀蘭(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提供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陳奎宏再依陳冠穎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得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金 額;再透過附表所示方式,轉予陳冠穎。因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起訴之犯 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且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 有犯罪。否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認被告犯罪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以行 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詐欺取財故意 ,據以實施詐欺取財行為,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所謂不法 所有之意圖,係指獲利意圖,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追求客觀違 法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意圖。也就是說,就本案而言,檢察官 應證明被告有為自己或同案共犯陳冠穎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達成排除合 理懷疑的程度,本院才能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奎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履禎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1之事實。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截圖、即時通通訊軟體(下稱即時通)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3 證人即告訴人曾耀諒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2之事實。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即時通對話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王裕淵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3之事實。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即時通對話截圖、臉書社團截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和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4之事實。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截圖、即時通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賴宗彥於警詢中之指述 附表編號5之事實。 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臉書社團截圖、即時通對話截圖、匯款明細各1份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其係陳冠穎之父,陳冠穎另案逃至大陸地區 藏匿,陳冠穎於附表所示時間,致被害人陳履禎等5人於附 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金額,至姬秀蘭提供之台新 銀行帳戶。其再依陳冠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 表所示方式,取得附表所示金額;再透過附表所示方式,轉 予陳冠穎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 參與買賣,我只是支持孩子陳冠穎謀生,願意去幫助他一些 事。他有交代退錢給誰,我才會退,沒有交代就沒退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未到案之陳冠穎自始並無詐欺取財之 犯意,本案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縱認為陳冠穎之行為是詐 欺行為,被告陳奎宏亦無法認識到陳冠穎係向第三人施詐, 被告陳奎宏自無參與詐欺之行為或與之犯意聯絡,抑或認識 到提供帳戶會是幫助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履禎、曾耀諒 、王裕淵、陳信和、賴宗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陳履禎 之即時通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一卷第51頁)、陳履禎之網 路銀行匯款明細(警一卷第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一卷第33至37、警二卷第33至37、警三卷第33至37、警四 卷第33至37、警五卷第33至37頁)、姬秀蘭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曾 耀諒之即時通對話截圖(警二卷第49至53頁)、曾耀諒之網 路銀行匯款明細(警二卷第51頁)、王裕淵之網路銀行匯款 明細(警三卷第51至53頁)、王裕淵之即時通對話截圖(警 三卷第55至89頁)、王裕淵之臉書社團截圖(警三卷第91頁 )、陳信和之臉書社團截圖(警四卷第49頁)、陳信和之即 時通對話截圖(警四卷第49至61頁)、陳信和之匯款明細( 警四卷第63頁)、賴宗彥之臉書社團截圖(警五卷第51頁) 、賴宗彥之即時通對話截圖(警五卷第51至53頁)、賴宗彥 之匯款明細(警五卷第55頁)、賴宗彥之台中銀行存摺封面 影本(警五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惟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 之,詐欺罪有前述之獨立要件,並非賣方未交付貨物,即可 逕認其係犯詐欺罪。從而,檢察官所提此部分事證,只能證
明陳冠穎有分別與告訴人陳履禎、曾耀諒、王裕淵、陳信和 、賴宗彥達成合意而為買賣行為,不能夠直接或間接證明陳 冠穎有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不能夠證明被告有與陳冠穎 共同為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即使被告與陳冠穎關係密切,檢 察官仍應舉證並說服本院認定陳冠穎係於何時、何地對告訴 人陳履禎、曾耀諒、王裕淵、陳信和、賴宗彥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付款,且被告如何參與陳冠穎詐欺取財 行為等情。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11 1年6月23日偵訊中供稱:(111年4月29日具狀表示願認罪? )是。(就偵8750、10791、10792、10793、10794之款項, 都是被害人被騙款項?)應該是。(是否是確實陳冠穎並沒 有要賣,只是你是他父親,擔心陳冠穎在大陸沒有錢花才這 樣子做?)是。本件是我與陳冠穎共犯而已等語。然被告於 同日偵訊時亦供稱:(陳冠穎自始無交付物品意思,你也知 ?)這個我真的是不知道。(你不是要認罪嗎?)是。養子 不教父之過,對那些受騙的人,我感覺抱歉,我願意在我的 能力範圍內賠償被害人的損失。陳冠穎從頭到最後爆發,他 一直跟我說是正常的買賣,我只想要把錢還給人家,我想要 安心工作等語(見偵一卷第197至199頁),足徵被告於偵查 並未就「事先知悉其子並無交付貨品意思」之事實自白犯罪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與陳冠穎係共犯,並提出其與 陳冠穎自110年10月20日至12月15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影本(本院卷第123至245頁),內容略以:110年11月3日 陳冠穎:爸爸今天辛苦你啦,跑來跑去,請你喝奶茶(杯子貼圖) 陳奎宏:你乖一點,生意好好做,老爸就很開心了。(本院卷第172至173頁)
110年11月14日 陳冠穎:爸爸醒了沒,一個客戶要退款2600。 陳奎宏:怎麼退款? 陳冠穎:你幫我打2600台幣給他。運費多了2600,他買了 太多東西了,大客戶。 陳冠穎:(金融卡照片)這張卡2600整就好。 陳奎宏:20分鐘。 陳冠穎:好。爸爸搞定了嗎? 陳奎宏:轉好了。忘記列印單據了啦,你叫他查一下。 陳冠穎:好。(本院卷第214至215頁)
110年12月1日 陳奎宏:你那裡發生什麼事?我的台新銀行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 陳冠穎:好像有人沒收到跑去報警,我問問廠商,我來處理。 110年12月2日 陳奎宏:明天中午處理好,人家要去警察局告我了。 陳冠穎:好,我等廠商給我單號給他們,我也是今天才知道。 陳冠穎:又不是我騙人,一直罵我幹嘛。 陳冠穎:廠商沒給我單號,我也沒辦法給人啊。 陳冠穎:我要騙,我會找你拿帳號害你? 陳冠穎:別覺得我一直騙人錢一樣,我也是好好做,我騙人錢我要拿台灣銀行卡不簡單嗎?我還要找你拿,用你的,我這不是害死你? 陳冠穎:廠商到現在還沒給我回覆。 陳冠穎:今天再沒有,明天我去報警了。 陳奎宏:人家今天下午去警察局做筆錄了,被函送詐欺了,這都不關你的事?人家好意提款卡借我們用,結果呢?不止一個人去告,你知道嗎?你自己做網拍,你不知道要追蹤貨品動態?都是別人的錯?已經告訴你台灣這裡被凍結了,你還有辦法明天再去報警?你這樣讓誰以後還敢幫你?你自己想想。(本院卷第236至239頁) 查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與其子陳冠穎私下聯繫時所為,渠等 於對話時,衡情應無預期該對話內容將提出於法院,是該通 訊內容應具有憑信性。其中被告於110年11月14日受陳冠穎 之託,退還客戶高紹恩2,600元之情,業據證人高紹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11月間,向名叫謝花花的人在社 群軟體上購買汽車改裝品,但因對方很久都沒有寄出,才請 對方退款,對方有將款項退還等語(本院卷第430頁)。且 觀之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告責備其子陳冠穎:「你自己做 網拍,你不知道要追蹤貨品動態?」,陳冠穎告知被告係因 廠商未出貨,始未能依買賣契約給付商品。是以被告前開所
辯,尚非不足採信,自不能僅因被告於偵查中曾經為認罪之 表示,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上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 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欣昇、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得手時、地及金額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履禎(提告) 陳冠穎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自稱「謝花花」,虛偽刊登販售汽車用品之不實訊息;再以即時通向陳履禎佯稱:願各以3千元、4千元,販售腳踏墊、汽車地毯云云,並提供本件帳戶,致陳履禎陷於錯誤 ㈠110年11月1日11時8分許,在臺南市○○○○路00000號全家超商之ATM,提領含上開3千元在內之1萬3千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人,轉交陳冠穎 ㈡110年11月5日2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含上開4千元在內之21,500元,轉至不詳帳戶;再由不詳人轉交陳冠穎 110年10月29日、同年11月4日,各匯款3千元、4千元至本件帳戶 2 曾耀諒(提告) 陳冠穎於110年11月3日某時,在臉書某汽車社團,自稱「謝花花」,虛偽刊登販售汽車用品之不實訊息;再以即時通向曾耀諒佯稱:願以1萬元,販售引擎蓋云云,並提供本件帳戶,致曾耀諒陷於錯誤 110年11月5日2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含上開1萬元在內之21,500元,轉至不詳帳戶;再由不詳人轉交陳冠穎 110年11月4日23時44分許,如數匯款至本件帳戶 3 王裕淵(未提告) 陳冠穎於110年11月4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自稱「謝花花」,虛偽刊登販售汽車用品之不實訊息;再以即時通向王裕淵佯稱:願以3,500元、2,500元,販售平衡桿1套、門框名牌云云,並提供本件帳戶,致王裕淵陷於錯誤 ㈠110年11月5日21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含上開3,500元在內之21,500元,轉至不詳帳戶;再由不詳人轉交陳冠穎 ㈡110年11月8日7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含上開2,500元在內之9千元,轉至不詳帳戶;再由不詳人轉交陳冠穎 110年11月4日23時41分許、同年月6日1時14分許,各匯款3,500元、2,500元至本件帳戶 4 陳信和(提告) 陳冠穎於110年11月6日某時,在臉書社團「K12復刻FD2交易平台」,自稱「謝花花」,虛偽刊登販售汽車用品之不實訊息;再以即時通向陳信和佯稱:願以9千元、3,500元、5千元,販售引擎蓋、後照鏡、保險桿云云,並提供本件帳戶,及留下自稱「岳哲宇」之人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致陳信和陷於錯誤 ㈠110年11月11日14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含上開5千元在內之6,200元;再於不詳時、地交予不詳人,轉交陳冠穎 ㈡110年11月15日17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含上開3,500元在內之21,500元,轉至不詳帳戶;再由不詳人轉交陳冠穎 ㈢110年11月26日9時46分許後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9千元,交予陳冠穎 110年11月7日10時19分、同年月14日16時42分許、同年月26日9時46分許,各匯款5千元、3,500元、9千元至本件帳戶 5 賴宗彥(提告) 陳冠穎於110年11月12日某時,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自稱「謝花花」,虛偽刊登販售汽車用品之不實訊息;再以即時通向賴宗彥佯稱:願以1萬元,販售引擎蓋云云,並提供本件帳戶,致賴宗彥陷於錯誤 110年11月15日11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含上開1萬元在內之2萬元,轉至不詳帳戶;再由不詳人轉交陳冠穎 110年11月13日0時31分許,如數匯款至本件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