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738號
TNDM,111,訴,738,2023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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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信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經斷裂之鋤頭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楊忠信黃立融於民國111年4月7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 區台江大道二段與工明五路旁空地,因土地使用範圍問題發 生爭執,楊忠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鋤頭毆打黃立融之頭 部,致黃立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顏面4公分開放性傷口(傷 口經縫合)、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立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 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 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忠信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立融發生爭執,持 鋤頭揮擊及鋤頭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固不否認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的鋤頭不是打告訴人 ,我是打絲瓜棚架的柱子,鋤頭斷掉飛過去的,鋤頭那麼短 ,我們二個人的距離很遠,我打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8 、49、50、75、76、77頁)。




二、經查:本案事發過程,經路旁監視器攝得影像,該錄影畫面 雖未攝得被告之身影,惟清楚攝得被告鋤頭揮動及朝告訴人 頭部砍下之畫面,被告之鋤頭並未砍到棚架,而係朝告訴人 頭部直接揮砍(本院當庭播放該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76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系爭鋤頭是打到告訴 人之頭部之後才斷裂者等語相符(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7頁 ),足認被告所辯顯有不實。此外復有檢察官提出之:  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卷第7-9頁、偵卷第36- 37頁)。
  ②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警卷第11、偵卷第49 頁)。
③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19頁)。
⑤扣押物品照片1張(見警卷第29頁)。
⑥告訴人指認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21頁)。
⑦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 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43-45、63頁)。 ⑧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51-52頁 )。
等證據可以為證,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應和睦共處 ,遇事亦應理性溝通,循正當管道解決,惟竟因故與之爭吵 進而持鋤頭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有多起傷害及妨害自由、誣告、公共危險 、賭博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中賭博罪部分,經本院以 108年度簡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 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之罪。及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態度不佳 ,毫無悔意,另綜合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扣案被告犯罪所持用已經斷裂之鋤頭1把,為被告所有,係 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林怡君 提起公訴,檢察官 蔡明達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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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