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49號
TNDM,111,訴,449,2023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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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謙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6810號、111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維廷(另行審結)、蘇子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持有或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蘇子謙於民國110年4月18日晚間11時58分許至翌(1 9)日凌晨0時10分許,持續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 陳毅恩梁志愷聯繫接洽販賣毒品事宜,蘇子謙並即時轉知 王維廷,由王維廷決定販賣毒品之重量、價格、交付方式及 付款方式,蘇子謙遂再轉知陳毅恩梁志愷,並將王維廷提 供之陳紀潔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號碼詳 卷)帳戶以簡訊傳送予陳毅恩梁志愷梁志愷即於110年4 月19日0時33分許以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號(號碼詳卷)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上開陳紀潔帳戶內,王維廷再將其以不詳之價格向其上 游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3.8公克)交由蘇子謙 負責交付毒品,蘇子謙於110年4月19日凌晨2時47分許,至 臺南市中西區水萍塭公園附近梁志愷住處內,將上開甲基安 非他命1包交付予陳毅恩梁志愷,以此方式牟利。  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子謙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被告蘇子謙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7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子謙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毅恩、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維廷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子謙(門號0000000000)與陳毅恩( 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36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003619號函暨所附梁志愷00000000****號(號碼詳卷)帳戶 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67-17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1100961720號函暨所附陳紀潔0000000 00000****號(號碼詳卷)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警卷第161-165頁)、本院110年5月11日南院武刑磐110 聲監可字第94號函1紙(警卷第137頁)、本院110年度聲監 字第170號通訊監察書1份(警卷第139-143頁)附卷可稽。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至於其是否 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均非所問。且毒品 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 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而 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 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蘇子謙王維廷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 與買家就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達成合意,並已向買家收取 金錢,足認本件被告蘇子謙王維廷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從中謀取個人利益之意圖,故其等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當無疑義。




三、綜上,被告蘇子謙之自白內容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相符,自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蘇子謙上揭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子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蘇子謙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蘇 子謙、王維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二)累犯:
 1.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3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前案係因施用毒品受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比施用毒罪質更重之罪,被告未受到前案執行而有所警惕,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已為相當說明,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包含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種類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從危害自我身心之施用毒品行為,進一步販賣他人牟利之方式擴散毒品,戕害他人身心,顯見其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與法令限制,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之罪,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2.未於主文顯示「累犯」諭知部分:累犯加重是總則加重,並 不影響於刑法分則構成要件,與所諭知之「罪名」無關,不 一定要在主文中顯現。刑事訴訟法第309條規定「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 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 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 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四、諭知易以訓誡者 ,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 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所謂應顯示之『罪』係指刑法分 則的或特別法的罪名,但不包括刑法總則性質的加重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述各款應記載事項,也沒有包括「累 犯加重」。故傳統上於主文顯示「累犯」的寫法,是可以省 略的,縱然不於主文寫累犯,也不違法。再按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爰不於主文中為「累犯」諭 知。
(三)被告蘇子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自白不諱,業據筆錄記載明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 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 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見最高



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 第899號判決意旨)。
2.被告蘇子謙並非主要毒品所有者,其係受被告王維廷指示與 買家聯絡,並受託前往交付毒品給購毒者,而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次數為1次;又其交付毒品之價值、數量非鉅,亦 未因此獲得金錢,是認被告蘇子謙參與犯罪之情節較輕,所 生危害亦相對較輕,其犯罪情狀有值得憫恕之處,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蘇子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以最低之刑 度尚嫌過重,依社會一般觀念均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六)爰審酌被告蘇子謙王維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牟 利,所為均戕害人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而被 告蘇子謙係負責與購毒者聯絡,並依被告王維廷之指示為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情形,販賣毒品所得6,000元係由王 維廷取得,被告蘇子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參與程度、對象、數量,被告蘇子謙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未婚、目前毋庸撫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l項 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蘇子謙供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 用,堪認為被告蘇子謙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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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