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銘
選任辯護人 李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194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銘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永銘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 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 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之犯意 ,於民國109 年12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歸仁區大通路旁某 處空地,自不詳上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 槍1 支(不含彈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 (含金屬彈匣1 個),而自上揭時間起非法持有之,其後, 另於110 年3 月、4 月間之某日,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 0 弄00號前,將上開非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交與朱俊霖 (已歿,所涉部分另經不起訴之處分)保管,朱俊霖繼而將 上開非制式衝鋒槍藏放在其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 居所內,及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放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 0 號其經營之服飾店內。嗣於110 年9 月9 日晚間11時33分 許,朱俊霖因與友人發生口角糾紛,遭人檢舉,經警據報到 場處理,並陸續於翌(10)日凌晨0 時5 分許至凌晨1 時20 分許,在朱俊霖上址服飾店及其附近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1 支(含金屬彈匣1 個)、已擊發彈殼2 顆,及於110 年9 月 1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朱俊霖上址居所內,扣得裝於飼料 袋內之上開非制式衝鋒槍1 支(不含彈匣),經朱俊霖供出 上開槍枝來源為蘇永銘,經警於110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23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 蘇永銘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iPhone X 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檢 察官、被告蘇永銘及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 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 所示】訴字卷第53頁至第60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審 酌前揭陳述作成之程序並無違法,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均具有 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警卷二第7 頁至第15頁,偵卷一第55頁至第67 頁,訴字卷第51頁、第61頁至第64頁、第137 頁至第138 頁 、第154 頁至第155 頁),核與證人朱俊霖、證人即朱俊霖 之友人許忠平、林美君、陳佳伶、郭定蒝於警詢、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一第3 頁至第9 頁、第19頁至第24 頁、第31頁至第51頁,偵卷一第15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 49頁、第311 頁至第332 頁、第357 頁至第359 頁,偵卷二 第65頁至第71頁、第99頁至第103 頁),並有朱俊霖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朱俊霖於臺南市中西區永華路1 段170 巷與武英街口遭扣押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照片2 張、扣案物照片1 張 、朱俊霖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遭搜索扣押之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照片3 張、扣案物照片2 張、朱俊霖 於臺南市○○區○○街0 段000 巷0 號遭搜索扣押之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搜索照片9 張、扣案物照片1 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編號:110241,即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1 份暨槍枝照片13張、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槍枝初步編號:1102 40,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份暨槍枝照片1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扣 案槍枝蒐證照片14張、朱俊霖指認收受槍枝地點照片2 張、
被告與朱俊霖於社群軟體IG之對話紀錄截圖5 張、被告於臺 南市○○區○○路000 巷0 號遭搜索扣押之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 972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索照片、扣案物照片各1 張、内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08006943號鑑 定書1 份暨照片15張、110 年9 月30日刑紋字第1108004537 號鑑定書1 份、扣案手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 年12月14 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證物編號:0000000號)及手機匯出 資料各1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2 份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 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117 頁、第12 7 頁,警卷二第23頁至第35頁、第73頁至第81頁、第85頁, 偵卷一第75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 5 頁、第419 頁至第432 頁、第441 頁至第459 頁),以及 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 之非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均具殺傷力(詳細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等 情,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0月28日刑鑑字第11 08006943號鑑定書1 份暨照片15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89頁 至第92頁),堪認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衝鋒槍、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均具殺傷力無訛。至扣案已 擊發彈殼2 顆,經送請鑑定,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 殼等情,亦有上開鑑定書及照片在卷可按,尚無從判定其原 先是否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至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還有 交給朱俊霖20顆子彈,扣案非制式彈殼2 顆,是不是我交給 朱俊霖的20顆子彈裡面的,我不清楚等語(訴字卷第152 頁 ),而依本件卷內事證顯示,被告所稱交與朱俊霖之20顆子 彈,未據警方尋獲扣案,亦無從鑑定其殺傷力,自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7 至9 條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原 對於各式槍砲之定義並無區分「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則 行為人違法持有制式槍枝及非制式改造槍枝,應分別適用修 正前同條例第7 條、第8 條(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之規定處罰;然修正後上開條文均對所規
範之槍砲增設「制式或非制式」之要件,修正理由說明依司 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 廠生產之槍枝」;「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 廠或私人自行生產之土造槍枝」;而持用「非制式」槍枝犯 罪之比例高出「制式」槍枝甚多,及普遍具備與「制式」槍 枝相當之殺傷力,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 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於同法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 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 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及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被告自109 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0 年3 月、 4 月間之某日交與朱俊霖保管為止,持有前揭槍枝,屬行為 之繼續,應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止,僅論以一罪。 ㈢又非法寄藏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 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 ,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 如同時地持有手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定不同條項、種類之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非制式衝鋒槍、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槍罪處斷。 ㈣關於刑不予減輕之說明: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部分: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衝鋒 槍、非制式手槍犯行,並供述槍枝來源係葉文欽,復提出其 與葉文欽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 片、通話譯文1 份為證(訴 字卷第85頁至第87頁),經警查明葉文欽之真實身分,移請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惟檢察官偵查後認葉文欽 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予以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 年6 月2 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31 9376號函暨所附110 年9 月2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28736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9 月26日南 檢文暑110 偵19458 字第1119068221號函暨所附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2013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訴字卷第89頁、第97頁至第101 頁、第111 頁
至第115 頁),足認本件被告雖供出槍枝之來源,惟並未因 而查獲,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減免 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僅係受朋友要求將槍枝 攜回存放,並非出於危害社會之不法目的,對於社會後續潛 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者不同,被告本案持有槍枝 期間亦無持槍從事任何不法行為,其惡性及危害程度相對輕 微,犯罪情狀尚非重大,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依 其具體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狀,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亦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顯然有情輕法重之 情,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以期符合罪刑相當、刑罰公平比例原則, 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本院審酌非制 式槍枝於我國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人民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安全之危害亦日益加劇,且為前述立法者 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使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 責一致之意旨所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為智識健全之成 年人,年紀雖輕,惟對於政府嚴格查緝持有非制式槍枝之行 為,並無不知之理,竟仍自不詳上手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非制式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槍枝種類分別 為可單手持握發射之非制式手槍,及輕型可連發子彈之非制 式衝鋒槍,殺傷力強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在危險 甚鉅;再者,被告本案持有槍枝期間,雖未持以從事不法行 為,惟被告嗣後任意將該等槍枝交與朱俊霖保管,經朱俊霖 於與他人之口角糾紛中,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擊發子彈2 顆,此據證人林美君、陳佳伶證述明確,並有已 擊發彈殼2 顆扣案可資佐證,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實際危害 ,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非顯然可憫,實無判處法定最低 本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生違反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應認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自不詳上手處取得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之非制式槍枝而非法持有之,其持有之槍枝種 類分別為可單手持握發射之非制式手槍,及輕型可連發子彈 之非制式衝鋒槍,殺傷力強大,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潛 在危險甚鉅,嗣被告任意將該等槍枝交與朱俊霖保管,經朱 俊霖於與他人之口角糾紛中,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 手槍擊發子彈2 顆,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 告前於110 年至111 年間,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取財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63 頁至第166 頁),本件為被告初次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之罪,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槍枝來源,雖未因而查 獲,仍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僱從事園藝工作,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與父母、祖母、胞兄 同住,需分擔家中經濟開銷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 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衝 鋒槍1 支(不含彈匣)、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含金屬彈匣1 個),經鑑定後均認具殺傷力等情,已如 前述,堪認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
㈡另就扣案iPhone X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部分,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與朱俊霖聯繫將上開非制 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交與朱俊霖保管使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2頁、第152 頁、第155 頁),並 有被告扣案手機匯出資料1 份存卷可考(偵卷一第427 頁至 第432 頁),惟尚難認與被告本件自不詳上手處取得上開非 制式衝鋒槍、非制式手槍而非法持有之犯行間,具有直接關 聯,應認非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飼料袋1 個,僅 為被告及朱俊霖偶然用於盛裝上開非制式衝鋒槍之物,本身 亦不具促成、推進本件犯罪構成要件實現之輔助功能,亦非 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惠娟、高振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494554號卷 2 警卷二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00508901號卷 3 他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他字第4877號卷 4 偵卷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8869 號卷 5 偵卷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9458 號卷 6 訴字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333 號卷
附表:扣案槍枝及鑑定結果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衝鋒槍1 支 (不含彈匣) 送鑑衝鋒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手槍1 支 (含金屬彈匣1 個) 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