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88號
TNDM,111,訴,188,202301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嫻(原名林翊鉉)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被 告 李誌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6
3號),就被訴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嫻李誌剛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被告林家嫻【原名林翊鉉,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更名】被訴 妨害自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家嫻李誌剛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達成和解,並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 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8、180頁),依前開規定 ,本件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363號
  被   告 林翊鉉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奕霆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誌剛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剛(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林翊炫( 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前男女朋友關係。 緣李誌剛林翊鉉借款,雙方乃相約於民國110年2月4日在 臺南市○○區○○○街000號荷蘭村汽車旅館211號客房見面,豈 料李誌剛於該日晚間11時51分許,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 機車至上開客房後,因細故與林翊鉉及陪同林翊鉉在場之林 奕霆(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生有口角衝突,林 翊鉉因此心生不滿,乃持含有辣椒水之防狼噴霧器朝李誌剛 臉部噴灑,李誌剛不甘示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攻擊 林翊鉉,並與之相互拉扯,致林翊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 側肩膀頸部挫傷泛紅、左上臂擦挫傷、右側大腿淤傷、雙側 膝部擦挫傷及淤傷之傷害。林奕霆林翊鉉李誌剛發生肢 體衝突後,遂與林翊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由渠將李誌剛壓制在地,林翊鉉則趁機以麻繩、膠帶先 後綑綁李誌剛之手腳及身體,而以此方式剝奪李誌剛之行動



自由。嗣李誌剛林奕霆先行離去,獨剩林翊鉉1人在上開 客房之內,乃於奮力掙脫束縛後,亦持以上開防狼噴霧器朝 林翊鉉全身噴灑,林翊鉉遂又基於傷害之犯意,另持榔頭向 李誌剛反擊,致李誌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及頭皮 撕裂傷(各2.5公分、1.5公分、0.7公分、0.7公分)、臉部 及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誌剛林翊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李誌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誌剛於告訴人林翊鉉對之噴灑辣椒水後,有徒手反擊告訴人林翊鉉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翊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翊鉉於告訴人李誌剛對之噴灑辣椒水後,有持榔頭攻擊告訴人李誌剛之事實。 3 被告林奕霆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奕霆有陪同被告林翊鉉在上開汽車旅館等待告訴人李誌剛到場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林翊鉉於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林奕霆有協助證人林翊鉉壓制告訴人李誌剛,使證人林翊鉉得以用麻繩、膠帶先後綑綁告訴人李誌剛之手腳及身體,而剝奪告訴人李誌剛行動自由之事實。 5 告訴人李誌剛林翊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2人因遭對方以上述方式攻擊而各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佐證告訴人2人指訴之相關事實。 二、核被告林翊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林奕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核 被告李誌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林翊鉉林奕霆2人間,就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