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5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志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志宏明知其無供貨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暱稱「謝妞妞」連結FACEBOOK(下稱臉書)「Be@rbr ick台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張貼不特定多數人得瀏覽欲 販賣之庫柏力克熊之虛偽不實廣告,賴威齊瀏覽後與謝志宏 聯繫,謝志宏向賴威齊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3600 元出售庫柏力熊一對云云,致賴威齊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 2日0時31分許匯款1萬3600元至不知情之謝宜庭(係謝志宏 胞姐)所申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麻豆區農會帳戶。 嗣賴威齊遲未收到商品,且聯繫對方無著,始知受騙。案經 賴威齊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謝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威齊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宜庭於警詢之證詞。
㈢卷附麻豆區農會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告訴 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暱稱「謝妞妞」者之個人首頁列印 資料、於「Be@rbrick台灣交易販售中心」社團所張貼欲販 賣之庫柏力克熊之廣告列印資料。
四、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貼文之方式,向公眾刊登販售庫柏力克熊 之訊息,致告訴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聯繫, 磋商買賣商品事宜,核屬使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為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詐得之款項,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 所之前從事酒店少爺,每月薪資約5-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詐得之13,6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