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瑞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2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瑞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本案採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另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二、犯罪事實:
方瑞德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 鄰○○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玻璃 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方瑞德同意搜索,當場查扣 方瑞德身上藏有之海洛因1包,並於同日18時40分許,徵得 方瑞德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方瑞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被告簽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 。
㈢被告簽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 ㈣扣案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淨重0.086公 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四、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 、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時施用上開2種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
㈣關於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訴字第6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前案),嗣經本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56號裁定,就上開案件與另案加重竊盜 案件所處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6年9月22日假釋出監,並於107年3月3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 ,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43頁),復有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於受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又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 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查獲之原因,係被告與訴外人楊景昌共乘1輛機車行駛於 路上,適逢員警巡邏經過,楊景昌即突然跳車離開,員警見 狀即上前盤查,並經被告同意搜索,而當場查扣被告身上之 海洛因1包,有被告111年9月9日警詢筆錄所記載查獲經過可 參(警卷第4頁),足見員警斯時因與被告同行之人異常舉
動而上前盤查,並當場查扣被告身上持有上開毒品,已有相 當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再者,被告 於查獲當天接受警詢、偵訊時,均僅供稱其施用海洛因之行 為,並未坦認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 警卷第7頁、偵卷第11頁),嗣經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稱上開犯罪事實,則被告於具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 案犯行前,並未自首坦認實情,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 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該規定減刑之餘地。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 謂;所稱「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 犯或共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海洛因來源係綽號「大 頭」之男子,惟未提供該人真實姓名、聯繫方式或其他相關 具體事證供檢警對之發動偵查,而未查獲該人,揆諸上開說 明,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95年至102年間,曾有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 紀錄(上揭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嗣於110年間 ,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之鉅,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及早脫離毒害,仍再犯本 案,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所為漠視法紀,殊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 權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沒收:
㈠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098公克,檢驗後 淨重0.086公克),係被告本案犯行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 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4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 品所使用之包裝袋內亦含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 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該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上
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 ,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 ,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已丟棄該玻璃球等 語(本院卷第42頁),而無從確知是否仍存在,又該玻璃球 非屬違禁物,而係市面上容易購得且價值低微之物,其存在 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如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 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預防目的之助益 亦甚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