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322號
TNDM,111,訴,1322,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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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美燕


陳慧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163
號、第2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即被告董美 燕、告訴人即被告陳慧儀相互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均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163號
111年度偵字第28164號
  被   告 董美燕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儀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儀董美燕與其配偶外遇,認董美燕欠其一個道歉,而 於民國111年3月8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之3董美燕住處對面空地與董美燕理論,雙方一言不 合,即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為扭打,致陳慧儀 受有頭部外傷、雙上肢挫傷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而董美燕受 有頭部鈍傷、左右頸部抓傷、右上臂瘀青、額頭抓傷、左臉 瘀青、右手臂抓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慧儀董美燕分別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告訴人暨被告陳慧儀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董美燕涉有傷害犯行。
⒉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董美燕把我推倒, 扯我頭髮及打我,我沒有打董美燕等語。
㈡告訴人暨被告董美燕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⒈指訴被告陳慧儀涉有傷害犯行。
⒉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是陳慧儀打我,把我 壓在地上,我根本無法反抗等語。
㈢證人即報案目擊證人李素粉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2人有互抓頭髮扭打之情事。 ㈣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蕭玄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告訴人董美燕在現場有表示她頭被打到、有 點暈暈的。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待證事實:告訴人陳慧儀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告訴人董美燕受 傷照片6張
待證事實:告訴人董美燕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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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