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聯進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14190號、第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聯進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聯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 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 政南2次、嚴國銘1次(共計3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 價格、數量、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警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上午5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王聯進位在臺南市○○區○里里0鄰○里00號之2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 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 聯進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4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政南、嚴國銘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67頁至第71頁、 第197頁至第201頁,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偵一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嚴國銘間通訊監察譯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搜索票、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玉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 頁至第43頁、第73頁至第83頁、第87頁、第91頁至第103頁 、第119頁至第120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施用及 販賣毒品之查緝,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 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 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 ,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經查,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均屬有償行為,業如前述,則依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被告應係基於意圖營利 之犯意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灼然甚明。
㈢另被告及證人吳政南、嚴國銘於警詢或偵查中提及本案甲基 安非他命毒品時,固均稱毒品名稱為安非他命,惟國內查獲 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多屬甲基安非他命,乃本院辦理毒品案件 職務上已知之事,是被告及證人吳政南、嚴國銘所述安非他 命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次所販賣之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行為 時、地均可明顯區分,屬個別起意之獨立數行為,且犯意有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就其所犯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不諱,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 其刑之要件,應各依上開規定,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分別減輕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 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 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 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 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 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固曾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俊翔」,惟「黃俊翔」已於110 年11月11日死亡,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111年12月2 3日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773669號函及檢附之被告警詢筆錄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存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1頁),自無法追查,不合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無從據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 份量均有限,犯罪情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真心悔悟 ,請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被告因如前述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依法減刑 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均已有明顯減輕, 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使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事,被告所犯即難邀憫恕,均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數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其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人體身心健康之鉅,亦深知持有、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竟不思戒慎行事,無視法紀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均有害他人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和善良秩序匪淺,更顯見其漠視政府防制毒品 之政策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
無矯飾之情,且其每次販賣與他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尚非大量 ,所得非鉅,對象亦僅2人,較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 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屬有限;兼衡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 )1,200元、須扶養同住之爺爺(見本院卷第17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犯行所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所反應行為人人 格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販賣毒品等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及刑 罰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與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整體 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含其內之SIM卡),係供被告於 販賣毒品時聯繫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已扣案,並 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故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已實際收取 價金,雖未扣案,惟此等價金自屬其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附表】(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價格及數量 罪刑 1 吳政南 110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里里0鄰○里00號之2 吳政南親至交易地點與王聯進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王聯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王聯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110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里里0鄰○里00號之2 吳政南親至交易地點與王聯進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王聯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王聯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嚴國銘 111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 臺南市○○區○○里○○000號之1旁蓮霧攤 嚴國銘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王聯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王聯進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王聯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附件】
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Realm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聯繫使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00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000元以下罰金。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