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215號
TNDM,111,訴,1215,2023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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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健偉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2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乙○○(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per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 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網路上以交友軟體Grindr認識甲○○( Line暱稱Shen Yang)後,彼此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4時44分 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事宜後,乙○○於同日16時30分後之某時,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弄00號甲○○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予甲○○。㈡乙○○於民 國110年3月7日11時18分起至同日22時33分許,先以通訊軟 體LINE與甲○○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乙○○於同日22 時33分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旁廁所,以4000元之 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甲○○。嗣經警方 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甲○○碰面等情(本院卷第9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時是 與甲○○相約進行性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Jasper樹)於網路上以交友軟體Grind r認識甲○○(Line暱稱Shen Yang)後,彼此於110年2月23日14 時44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 內容如附表編號1),被告於同日16時30分後之某時,在上 開甲○○住處與甲○○碰面;又被告於110年3月7日11時18分起 至同日22時3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對話內 容如附表編號2),被告於同日22時33分後之某時,在高雄 市楠梓火車站旁廁所與甲○○碰面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94頁),並有附表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憑。故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1.證人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案 件111年3月9日審判程序供稱、111年5月10日偵訊具結證稱 :如附表編號1之L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安非他命毒品交易 ,被告於110年2月23日16時30分後之某時,在伊上開住處, 以3000元或6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 1公克或2公克給伊等語(詳附表編號1「證人甲○○之證述」 欄);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亦結證稱:「(這個內容是何意思 ?被告說『去找你嗎?』,你說『可以啊』,被告又在問你『你 要如何?』,你回答『我要跟上次一樣』,是何意思?提示他 字卷第37頁LINE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這是我之前跟他拿安 非他命的數量。」、「(這段對話是你要跟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嗎?)拿安非他命的數量。」、「(就是你要跟被告拿跟 上次一樣的數量?)對。」、「(所以是向被買?)對。」 、「(你有無印象那次大概是如何的情況?)
好像是他打給我說他來臺南的樣子,我叫他坐到大橋,因為 我家離大橋站比較近,我請他過來順便帶安非他命到我家來 ,我就不用再跑過去他那邊。」等語(本院卷第269頁); 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 2.被告於偵查中(選任黃昱銘律師在場)先供稱:「(提示11 0年2月23日你與甲○○的對話紀錄,甲○○在下午2時47分問你『 你那裡還有嗎』你回『你要如何』,甲○○說『我要跟上次一樣』 這是在講什麼?)我不清楚,我不記得。」;其於本院審理 時改稱:110年2月23日與甲○○見面是為了約砲(性行為),



及幫甲○○代購液態威而鋼等語(本院卷第277頁),並供稱 「(你剛剛說證人甲○○都是要跟你拿液態威而鋼,檢察官有 提示2月23日的對話紀錄,說證人甲○○在下午2時47分說『我 要跟上次一樣』,這是在講什麼,你說不記得,為何這次你 要改口說是要拿液態威而鋼?)上次沒有提示,所以我不太 清楚。」等語;則被告於偵查中有辯護人陪同並經檢察官明 確提示附表編號1對話內容時,竟未說明係代購威而鋼,僅 空泛供稱其不清楚在講何事,顯已刻意避談實情。又觀附表 編號1之Line對話內容,「甲○○:啊~!你液態沒拿走啊?! (21:30)」、「Jasper樹:@@(23:29)」、「甲○○:回 到家沒有被罵吧?(23:32)」、「Jasper樹:念了一下( 23:34)」、「甲○○:沒事就好。東西看何時再過來拿囉! (23:39)」,由此段對話可知,被告係將液態威而鋼遺忘 在上開甲○○住處未帶走,則果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該次 與甲○○見面之目的係其幫甲○○代購液態威而鋼乙節為真,則 被告交付液態威而鋼予甲○○後,何以甲○○竟會稱被告的液態 威而鋼沒拿走,顯然被告所辯,與附表編號1之Line對話內 容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與甲○○於110年2月23日14時44分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 彼此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1), 被告於同日16時30分後之某時,確有在上開甲○○住處與甲○○ 碰面,且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述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有附表編號1之Line對話內容互為佐 證,堪認證人甲○○之證述,應係真實。至證人甲○○雖稱其以 3000元或6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約1公克或2公克等語,然證人甲○○有多次毒品前科,本難 期待其就每次毒品交易之金額為明確證述,故本院僅認定被 告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 予甲○○。 
 ㈢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1.證人甲○○於111年5月10日偵訊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2之L  ine對話內容是在討論安非他命毒品交易,被告於110年3月7 日22時33分後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旁廁所,以4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詳附表 編號2「證人甲○○之證述」欄);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亦結證 稱:「(提示警卷第66-69 頁LINE對話紀錄並告以要旨,你 說『我需要』,被告問你『何時?』,你說『今天可以嗎?』,是 何意思?)很明確的看得出來,是我需要跟他拿安非他命。 」、「(是否要向被告購買的意思?)是。」、「(對於警 卷第67頁LINE對話紀錄,你跟被告說『很急』、「『剩一點點』



、『約你啊』,是何意思?)只剩一點點是跟安非他命有關係 ,我說很急,有約嗎這是開玩笑的,約你阿那種回話方式。 」、「(對於警卷第68頁LINE對話紀錄,這邊你們討論的內 容是何意思?)因為那個時間我還在工作,我怕我時間上來 不及,因為我回家之後大概21時多,我還要洗一洗,他要我 到楠梓的話,我可能來不及。」(本院卷第270頁)、「(LIN E對話紀錄內容原本是說要放在都會公園捷運站的置物櫃, 是何意思?)他建議把安非他命放在置物櫃裡面。」、「( 依據警卷第31頁LINE對話紀錄,後來你們是如何發生交易的 ?)我下班後回家換衣服,我到大橋搭到楠梓,因為平常是 到大湖,那次是到楠梓。」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且有 附表編號2所示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稽。 。 2.被告於偵查中(選任黃昱銘律師在場)供稱:「(警察提示 110年3月7日甲○○和你的LINE對話紀錄,他在下午2點28分的 時候,傳『我需要』是何意?)是他詢問我有沒有毒品安非他 命,我當時看到他打『我需要』3個字就知道他是要找我拿安 非他命,但我沒有免費提供給人家安非他命施用,我當時只 有回他『何時』2個字,因為我當時的想法是他還欠我1000元 ,錢都還沒有錢,怎度會要來向我拿毒品,我會要他先還我 1000元,而且我當時也沒有安非他命,所以我約他見面再說 。」等語(他2047卷第139頁),核與證人甲○○證述其傳送『 我需要』訊息給被告,係表明要向被告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 證述相符;且被告既明確供述其僅觀看證人甲○○所傳送『我 需要』訊息內容,即知悉甲○○欲向其購買毒品之種類,亦足 佐證被告前已有販售相同毒品與甲○○之前例,否則渠等何以 有如此默契,益徵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至被 告於偵查中雖辯稱:110年3月7日與甲○○相約見面,是要叫 甲○○償還欠款1000元云云,然觀附表編號2之Line對話內容 ,「Jasper樹:有很急嗎(15:27)」…「甲○○:很急(15 :34)」…「甲○○:就只剩下一點點了(15:36)」…「Jasp er樹:或者可以的話我放在都會公園捷運的置物櫃你在請小 民去(15:45)」,由此段對話可知,甲○○急於向被告拿取 「某物」,被告提議將「某物」放於高雄都會公園捷運站之 置物櫃內,甲○○可委請「小民」去拿,與被告所稱「叫甲○○ 還錢」乙節全無關連,顯然被告所辯,與附表編號2之Line 對話內容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3.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與甲○○見面是為了約砲(性行 為),及幫甲○○代購液態威而鋼云云(本院卷第277頁)。 然查:⑴被告前於偵查中既已供承甲○○欲向其索討毒品安非 他命,業如上述,何以於本院審理時卻翻異前詞改稱欲索討



威而鋼,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隱瞞實情之嫌;⑵又依附表 編號2之Line對話內容,「Jasper樹:有很急嗎(15:27) 」…「甲○○:很急(15:34)」…「甲○○:就只剩下一點點了 (15:36)」…「Jasper樹:或者可以的話我放在都會公園 捷運的置物櫃你在請小民去(15:45)」,由此段對話可知 ,被告與甲○○意在約定拿取「某物」,與必須進行身體碰觸 之約砲性行為無關;⑶再依附表編號2之Line對話內容,「Ja sper樹:幾點到(22:05)」、「甲○○:22:31(22:05) 」、「甲○○:時間很緊,因22:40要搭最後一班回大橋(22 :06)」、「甲○○:只有9分鐘(22:06)」,甲○○抵達高 雄市楠梓火車站時約22:31,甲○○於22:40必須搭最後一班 火車離開,於如此短暫之9分鐘內如何進行性行為,是足認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4.辯護人另質疑甲○○曾於警詢證稱其於110年3月7日向被告購 買「1.3公克」之安非他命,之後甲○○又分了2支針筒的安非 他命給張偉賢,為何甲○○在同年月8日又被查扣到5包安非他 命,毒品重量還多了2.84公克云云(本院卷第265頁)。然 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證稱:因為有之前剩下來的 毒品,且不會等到毒品都沒有了才去找被告等語(本院卷第 266頁),參以證人甲○○於104年間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嗣於110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則證人既有上開與毒品相關之前科素行,其前開解釋, 甚符常情,辯護人執此為辯,並無可採。
 5.被告與甲○○於110年3月7日11時18分起至同日22時33分許, 彼此確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話內容如附表編號2), 被告於同日22時33分後之某時,確有在高雄市楠梓火車站旁 廁所與甲○○碰面,且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 述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有附表編號2之Line對話 內容互為佐證,堪認證人甲○○之證述,應係真實。 ㈣辯護人另以證人甲○○曾證述其於110年1月12日販賣給李志峰 之毒品來源係被告,但甲○○又證述其向被告購毒之時間為11 0年2月23日、同年3月7日,故認甲○○為不實證述云云。然查 人甲○○向被告購毒之時間,有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可資佐 證,至證人甲○○販毒予李志峰之毒品來源為何,與本案無關 ,亦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辯護人另辯稱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未提及毒品種類、數量 、金額,難以佐證云云。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解釋 證稱:不會在Line上面寫這種東西,不會有人那麼「白目」 寫那種東西等語(本院卷第268頁),衡以毒品交易為政府



大力查緝所禁止,本就不會明目張膽在Line對話內容中寫明 ,故辯護人此部分質疑,亦無可採。 
 ㈥被告具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1.販賣毒品乃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一般民眾亦普遍認知 從事毒品之非法交易會遭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而為毒品販賣之理。所 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 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欲為已足。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 其分量,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每次買 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 否、對行情之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至臻明確 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者或從各種「價差」、「量差」、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 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 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低, 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 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可能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 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2.查被告親自費時費力經手交付毒品及收取購毒價款,實難認 被告本案2 次犯行,均係出於助人善意,不計成本、無畏曝 露在高度風險下,單純協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毫無營利之 意圖,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伊在附表所示Line對話內容 看到甲○○打『我需要』3個字就知道他是要拿安非他命,但伊 沒有免費提供給人家安非他命施用等語(他2047卷第139頁 )。職是,堪認被告從事本案事實欄一之㈠㈡之犯行,主觀上 均具有藉此汲取不法利潤之意圖。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所 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109年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其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 ,被告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所生 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 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風氣, 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實不可取,暨考量被告販毒所得金額 、前科素行,及被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 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 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 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另犯4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訴字 第9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1月,此有該刑事判決及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1號 )所犯之罪與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形,依照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三、沒收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為7,000元,未扣案,然依卷 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 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並無不宜執行 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 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購毒者甲○○聯繫毒品交易所使 用通訊軟體Line之設備,未據扣案,又案發迄今已逾1年, 且被告於111年7月15日即遭羈押嗣轉入監服刑迄今,堪認該 供毒品交易聯繫工具,業已滅失,故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10014630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047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2047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42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2642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73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2173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刑事卷宗(下 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LINE對話紀錄 證人甲○○之證述 1. 甲○○持用之手機110年2月23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8張(他2047卷第33至47頁) 甲○○:東西拿到了(14:44) Jasper樹:恩恩(14:44) Jasper樹:何時有空呢(14:44) 甲○○:今天我休息(14:45) Jasper樹:是喔(14:45) Jasper樹:那你在哪? (14:45) 甲○○:我在家(14:45) Jasper樹:那我該去找你媽(14:46) 甲○○:可以啊(14:47) Jasper樹:做到哪(14:47) 甲○○:你那裡還有嗎(14:47) 甲○○:大橋(14:47)   Jasper樹:你要如何(14:47) 甲○○:我要跟上次次一樣(14:47) Jasper樹:恩(14:48) 甲○○:你幾點能過來呢?(14:48) Jasper樹:現在(14:49) 甲○○:我看一下時間,因我要騎去店裡冰一下東西,那就可以坐到台南車站(14:50) Jasper樹:@@?(14:50) 甲○○:我到車站接你,陪我去店裡一下就可回家了(14:50) Jasper樹:那我要做到哪(14:50) 甲○○:台南車站(14:51) Jasper樹:暈 要等很久(15:07) 甲○○:幾點的(15:08) Jasper樹:3,35(15:09) Jasper樹:又晚24分(15:09) Jasper樹:暈(15:09) Jasper樹:怎麼(15:10) 甲○○:那預計到時幾點(15:11) Jasper樹:處理(15:11) 甲○○:我好掌握時間到車站接你啊(15:11) Jasper樹:4,30了吧(15:11) Jasper樹:好晚(15:11) 甲○○:你最晚幾點要回家呢?(15:12) Jasper樹:越來約晚了(15:13) Jasper樹:這般維修(15:13) 甲○○:騎車會比較快嗎(15:13) Jasper樹:騎到那(15:14) 甲○○:你要來我家玩一下嗎?(15:15) Jasper樹:騎過去不知道多久(15:15) Jasper樹:位置(15:16) 甲○○:永康區中山南路43巷(15:16) Jasper樹:而且在漂雨了(15:16) 甲○○:這是寶島眼鏡(15:16) 甲○○:這裡沒下啊!(15:17) Jasper樹:38分(15:19) 甲○○:什麼意思?(15:20) Jasper樹:路(15:21) Jasper樹:時間(15:21) 甲○○:騎車的時間嗎(15:22) Jasper樹:恩(15:23) 甲○○:出發吧(15:24) Jasper樹:到了(16:08) Jasper樹:寶島(16:08) Jasper樹:然後呢(16:09) 甲○○:你從寶島巷子騎進來(16:09) 甲○○:然後第一條巷子左轉(16:09) Jasper樹:可以沖一下?(16:30) Jasper樹:好呀這次來的目地都忘了拿 暈倒(20:59) 甲○○:拿什麼?(21:16) 甲○○:啊~!你液態沒拿走啊?!(21:30) Jasper樹:@@(23:29) 甲○○:回到家沒有被罵吧?(23:32) Jasper樹:念了一下(23:34) 甲○○:沒事就好。東西看何時再過來拿囉!(23:39)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1號案件111年3月9日審判筆錄(被告即甲○○,他2047卷第25至31頁) 1.我希望勘驗扣案三星手機裡LINE的對話,我的手機號碼是0000000000,對方在LINE裡面的代號是「Jasper樹」(即「小樹」)。(第29頁) 2.「(審判長問:被告是否同意本院勘驗你的扣案手機,並經由你提供密碼、查看其中手機內容?)同意。」(第29至30頁) 3.審判長諭知當庭提示扣案手機,並充電開機,被告當庭提供SIM卡密碼「0000」,開機後點進LINE程式,搜尋被告與「Jasper樹」的對話,其等最早對話時間只有110年2月9日之後的對話內容。(第30頁) 4.審判長諭知當庭尋找扣案手機有110年2月23日日期之對話,內容略如下  「被告東西拿到了  樹:恩恩 何時有空呢  被告:今天我休息  樹:是喔 那你在哪裡  被告:我在家  樹:那我該去找你媽  被告:可以啊  樹:做到哪  被告:你那裡還有嗎 大橋  樹:你要如何  被告:我要跟上次一樣  樹:恩  被告:你幾點能過來呢?  樹:現在(第30頁) 5.「(審判長問:你知道:「小樹」本名嗎?)我不知道,但我知道他的地址係高雄市○○區○○路00號。我在警局不知道正確地址是我回去之後才自己去查這個地址。」(第31頁) 6.「(審判長問:本案販賣給張偉賢(原判決附表编號2)部分之毒品來源是「樹」嗎?就是我們方才勘驗的部分?)是。」(第31頁) 7.審判長諭知當庭將上開勘驗筆錄內LINE的內容的畫面拍攝,並列印附卷。(第31頁) ㈡111年5月10日偵訊「具結」(他2047卷第129至131頁)  1.「(是否認識乙○○?)我原本不知道他的名字,我只知道他的綽號,我都叫他小樹。」(第129頁) 2.「(提示乙○○之個人戶籍相片)你稱的小樹是此人馬?)是。」(第129頁) 3.「(你如何認識小樹?)網路上認識,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是用line跟他聯繫。」(第129頁) 4.「(他的line暱稱?)Jasper樹。」(第129頁) 5.「(你跟他買過幾次安非他命?)實際次數我不記得,差不多五次。」(第129頁) 6.「(你之前有被査獲徐有販賣毒品給張偉賢?)是。」(第130頁) 7.「(你販賣給張偉賢的毒品來源?)就是小樹。」(第130頁) 8.「(張偉賢是在110年2月24日上午1時許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針筒,這次是你賣給他的?)是。」(第130頁) 9.「(這次賣給張偉賢的毒品是何時跟小樹買的?)(第130頁) 10.應該是我賣給張偉賢的前一天或前幾天,錢要看對話紀錄才能確認。」(第130頁)  11.「(高等法院開庭時有勘驗過你的手機對話紀錄?)是。」(第130頁) 12.「(當時勘驗內容有一則是110年2月23日你跟Jasper樹在下午2時44分,你跟他說東西拿到了,他回恩恩、何時有空,這是指什度?(提示高院開庭筆錄內之勘驗內容)我問他東西拿到了沒,他回答我恩恩,東西就是指安非他命,後來是他帶著安非他命到我家來找我,我當時也住在我現在住的地方,詳細跟他購買的安非他命數量還有交易金額是多少,我現在不記得,但通常我就是跟他買一克或二克安非他命,金額約三千到六千。」(第130頁) 13.「(這天你跟他買了安非他命後,是全部都轉給張偉賢,還是部分賣給張偉賢?)只有部分賣給張偉賢,因為我原本跟小樹買是我自己要用,張偉賢是那天本來就說要來我這裡,才會在同一天把毒品轉賣給他。」(第130頁) 2. 甲○○持用之手機110年3月7日LINE對話翻拍照片共15張(他2047卷第95至109頁) 甲○○:有人在嗎?(11:18) Jasper樹:安(11:25) Jasper樹:?(11:33) Jasper樹:哈囉(13:16) 甲○○:我需要(14:28) Jasper樹:何時(14:33) 甲○○:今天可以嗎?(14:36) Jasper樹:稍早敲你時都沒回(14:42) 甲○○:剛才太忙了(14:50) Jasper樹:有很急嗎(15:27) Jasper樹:今天可以的話我會在跟告知(15:27) 甲○○:很急(15:34) Jasper樹:有約呀(15:35) Jasper樹:你(15:35) 甲○○:就只剩下一點點了(15:36) 甲○○:約你啊?(15:36) Jasper樹:你還在上班是吧(15:38) 甲○○:嗯(15:38) Jasper樹:我能去當然是可以只是今晚可能不行(15:39) 甲○○:我來問阿民看看,他有沒有空幫我跑一趟(15:41) Jasper樹:重要的事我不再路竹呀(15:42) 甲○○:哇!是喔!你在哪裡啊?(15:42) 甲○○:何時回來呢?(15:45) Jasper樹:或者可以的話我放在都會公園捷運的置物櫃你在請小民去(15:45) 甲○○:我問一下喔(15:46) 甲○○:晚上你會在哪,我下班搭車,約在車站外,你覺得呢?(15:56) Jasper樹:我就擔心那時候抽不開身(15:56) 甲○○:那該如何是好呢?(15:58) 甲○○:你有何建議嗎? (15:58) Jasper樹:放置櫃吧!(15:58) 甲○○:捷運到幾點(15:59) Jasper樹:最慘的事 可能置物櫃也不行放了(15:59) Jasper樹:太臨時(16:00) 甲○○:那還有什麼方式呢?(16:01) 甲○○:你何時會回來呢?(16:21) 甲○○:晚上有朋友要跟我拿耶!怎麼辦呢?(16:31) Jasper樹:123(19:35) Jasper樹:你這次要怎樣(19:36) Jasper樹:你幾點下班(19:36) 甲○○:一樣的(19:36) 甲○○:大概9點多回到家(19:37) Jasper樹:我在楠梓(19:37) Jasper樹:你有什麼打算(19:37) 甲○○:有火車可以回台南嗎(19:38) Jasper樹:(火車時刻表截圖)(19:40) 甲○○:我看一下哦(19:40) Jasper樹:(火車時刻表截圖)(19:41) Jasper樹:大橋9:48=上車10:31到楠梓最後一班10:40(19:44) 甲○○:可以接的上(19:44) Jasper樹:就我說的(19:46) 甲○○:嗯!趕看看能不能坐到9:48分得(19:47) 甲○○:我已經在大橋車站了(21:32) 甲○○:(來電取消)(21:38) 甲○○:?(21:39) 甲○○:你不回應我到底要不要上車呢?(21:40) 甲○○:(來電取消)(21:41) 甲○○:郎咧?(21:42) 甲○○:我已經進車站了,車子快來了(21:45) 甲○○:我上車了(21:50) 甲○○:(來電無應答)(21:55)   甲○○:你不會不出現吧?(22:00) Jasper樹:(來電通話0:29)(22:04) Jasper樹:幾點到(22:05) 甲○○:22:31(22:05) 甲○○:時間很緊,因22:40要搭最後一班回大橋(22:06) 甲○○:只有9分鐘(22:06) 甲○○:你要快點來(22:07) 甲○○:人又不見了(22:08) 甲○○:(來電取消)(22:08) 甲○○:郎咧?(22:14) 甲○○:(來電通話0:25) 甲○○:沒聽到嗎?(22:16) Jasper樹:那妳說啥(22:16) Jasper樹:我知道(22:16) 甲○○:我說你要出現啊(22:17) Jasper樹:廁所等(22:17) 甲○○:出車站往左?右?(22:17) Jasper樹:右邊(22:17) 甲○○:過岡山了(22:18) Jasper樹:(google地圖楠梓火車站截圖)(22:21) 甲○○:嗯(22:22) 甲○○:要到了(22:29) 甲○○:準備要出站了(22:33) 甲○○:我在廁所(22:33) 甲○○:(來電取消)(22:33) 111年5月10日偵訊「具結」(他2047卷第129至131頁) 1.「(110年3月8日竹崎分局有查獲你,在你這邊查到的安非他命來源為何?)小樹,我是在被搜索前一天有到高雄楠梓車站外面的男廁跟小樹買的。」(第130頁) 2.「(為何約在高雄?)他是路竹人,他當天到楠梓找朋友,所以跟我約在楠梓火車站。」(第130至131頁) 3.「(你跟他買多少?)四千元。」(第131頁) 4.「(提示竹崎分局警卷內之對話紀錄)此是否為你110年3月7日跟小樹購買安非他命之對話紀錄?)是。這是我跟他買安非他命的對話紀錄,因為我是3月8日被查護,所以當時對話紀錄截圖時間都顯示昨天,我當時跟他賈四千元二克的安非他命。」(第131頁) 5.「(目前還有無其他證據可供調查?)我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但我跟他對話紀錄已經沒有了,只有這二次可證明我是跟小樹買的。我在110年2月9日之前也有跟他購買過毒品,但是已經沒有對話紀錄可證明。我110年2月9日到110年3月8日間就是跟他買了二次,分別是2月23日跟3月7日。」(第1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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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